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林奕誠
相 對 人 吳學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108 年3 月25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就系爭本票債權,伊已清償15萬元,餘款因 經濟困難而未給付,惟伊仍有誠意與相對人調解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雖主 張部分債權已清償,實際債務僅餘10萬餘元等語,惟縱其所 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法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 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