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青
吳鐵宏
相 對 人 莊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拍字第3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 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 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而非相對人所稱之600 萬元,且原設 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許秋萍已屢次言明願意與相對人結算款 項並給付差額,乃相對人拒不配合,自不得主張實行抵押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經查,第三人許秋萍係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5,800 萬元予相對人(債權額比例600/5800),用以擔 保相對人所支付買賣價金於違約時返還之用,現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
據,是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 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 法並無不合。至觀諸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主要係對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 訟程序以謀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