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童小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宋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 萬9,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 8 年7 月11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5萬6, 300 元,並撤回備位聲明,有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核 屬聲明事項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 108 年8 月15日當庭變更為「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89頁),惟此係因原告撤回備位聲明,故其請求金 額僅為45萬6,300 元,而為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變更其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符,應為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訂有承攬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桃園市同安街南平路口之「白朗峰」建案進行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並約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1 月 10日,總承攬報酬則為59萬元,伊並依被告請求於施工期間 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宋梓妍,帳號:01 210540969096號),匯款金額共計45萬6,300 元。惟系爭裝 潢工程完工日期屆至,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兩造因 而約定展延完工期限至106 年3 月15日,然被告仍以各種理 由搪塞並拒絕施作。嗣伊請從事室內裝潢之友人查看現場, 始知系爭裝潢工程品質惡劣,亦未達被告所稱之9 成進度, 甚至多處違反消防法規、破壞線路等情形,除不堪使用外, 更有危及生命之虞。因被告屢受催告仍拒絕修補系爭裝潢工 程,並侵占施工處不願搬離,應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106 年 3 月15日前完成系爭裝潢工程,故伊於106 年2 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解除契約,是兩造承攬契約業於被告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時已解除,被告應恢復原狀並返還承攬報酬。 爰依民法第503 條、259 條、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法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室禾室內設計契約、報價單 、中壢郵局189 號存證信函、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 指定之宋梓妍帳戶之存摺封面、兩造LINE對話記錄內容照片 、兩造承攬合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 第73至84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502 條、第503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裝潢工程應於106 年1 月10日完工,有室 禾室內設計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表示因被告 遲未完工而將完工日期展延至106 年3 月15日,被告對此亦 未否認,且依兩造106 年2 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亦有提及要 簽第2 份契約之事,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完工之期限,並展延至106 年3 月 15日,顯見兩造確實有約定應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但原告 表示被告施作進度並未達被告所稱9 成,也拒絕修補,故原 告前曾發函表示因被告已無依約完成給付之可能,而依民法 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對此並未有回應,於本件審理 中亦未到庭有所陳述,則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無意見。
㈡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 前所受領原告所匯45萬6,3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為返 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 被告給付43萬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另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