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薛元閔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延安、許妤甄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271 號),惟被告2 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6,000 元,應繳裁
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8,2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