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85號
TYDV,108,小上,8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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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遠雄龍岡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韻婷 
被上訴人  林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431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遠雄龍岡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 新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也僅第二屆,依一般常理而言,其 頂樓平台外牆磁磚除非有外力或不可抗力原因,應不可能有 剝落情事,伊之管理維護無任何缺失。原判決僅因伊未到庭 即認伊未對民法第119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盡舉證責任 ,判令伊應負賠償之責,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 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以前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適用該項但書規定有誤,形式上已具體指摘 原判決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規定相符,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雖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外牆 磁磚剝落,是否為外力或不可抗力原因導致,而非肇因於 上訴人之管理維護缺失,乃關於事實認定之爭執;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 人對於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外牆磁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之免責事由,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 而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免責事由存在。原 審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末按於小額訴訟之 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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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