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我是角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榮玉
被 上訴人 施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反 所得稅法第14條,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 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系爭租約終止及是否應給付租金、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致電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進一步向上訴人協商 退還押租金數額,乃被上訴人所自承,兩造此應已有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此並有上訴人與仲介人員萬仁華間於10 5 年12月5 日、同年月6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而原審 漏未審酌本件客觀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譯文為任何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被上 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係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因上訴人未繳 租金已逾2 期而終止系爭租約,從未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6 年2 月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而終止,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為 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以此為依據,採非兩造於原審中之攻 防方法,顯有違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更屬突襲性裁 判。又原判決中既認定「被告於105 年12月間以簡訊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未同 意」,自難謂兩造間有合意,則應無系爭租約第10條「合意 終止」之適用,應屬系爭租約第8 條「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 」之適用範圍,而系爭租約第8 條或民法第440 條均無上訴 人須給付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之法律效果,是原判決 據此錯誤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背法令。
㈡就是否應給付租金10%之租賃所得稅部分: 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係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應納稅捐應 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負擔」,同條第2 項則約定房屋租 賃稅「10% 」由乙方( 即上訴人) 負責繳納,乙方並須開立 扣繳憑單,可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特別區分為 「負擔」費用、依所得稅法進行「繳納」之2 種不同項目, 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即有違當事人真意 ,亦與系爭租約體系解釋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 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承租人為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超過 20,000元時,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各類扣繳稅率10%進行 代扣繳,而兩造議定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未達扣繳標準 ,即無強制進行代扣繳之必要,且租賃所得稅亦屬房屋稅捐 ,依法理本應由出租人即被上人負擔,無特約須由承租人負 擔之理。而系爭租約第7 條所記載「房屋租賃稅10% 由乙方 負責繳納」,然房屋租賃稅實際上與「10% 」無關,綜觀所 得稅法,與「10% 」有關者,顯係指代扣繳義務,故該條約 定當應指代扣繳義務,若達法定代扣繳義務之門檻,則應代 扣繳,反之則否;原審逸脫文義、體系、目的解釋,逕認該 條約定係指「租金10% 之租賃所得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律原則錯誤等違背法令。復以,依據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及財政部發布之103 、104 、105 年度財產租賃必 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所得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租金收 入不等於租賃所得,原審直接以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總額作 為核課稅額標準,顯非適法。況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4 日終止租約止,僅28個月,非 原判決所認定之29個月。若認上訴人應負擔「房屋租賃所得 之10% 」,扣除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 ),應僅為19,1 52元;若認上訴人應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之10 %」,則以 被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率為13% ,稅額僅24,898元, 上訴人僅須負擔其中10% ,即2490元,皆非原判決所錯認之 34,800元,是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令、 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規定,即可明瞭。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4 日致電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 租約時,兩造應已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原審漏未審 酌本件客觀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為任何說明;又原判決中 既認定「被告於105 年12月間以簡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未同意」,自難謂兩 造間有合意,則應無系爭租約第10條「合意終止」賠償對方 1 個月租金之適用,是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 法令;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06 年2 月間因其 默示同意而終止,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 示並以此為依據,採非兩造於原審中之攻防方法,顯有違辯 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更屬突襲性裁判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原審即以書狀、當庭主張上訴人以簡訊表示欲提前終止 租約,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06 年2 月4 日,並應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賠償1 個月租金(見原審判第96頁、第100 頁反 面、第116 頁),且原判決理由中已詳述以上訴人於10 5年 12月間以簡訊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搬離 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6 年2 月進入系爭房屋查 看,以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租約,並請求上 訴人給付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之租金,而依兩造之舉動 觀察,認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於106 年2 月起終 止,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任一方提前解約應賠償對方1 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之約定,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 之違約金(見原判決理由欄㈡、㈣2.),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原判決有違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突襲性裁判及判決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特別區分 為「負擔」費用、依所得稅法進行「繳納」之2 種不同項目 ,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即有違當事人真 意,且該條之「10% 」約定當應指代扣繳義務,若達法定代 扣繳義務之門檻,則應代扣繳,反之則否,原判決逕認該條 約定係指「租金10% 之租賃所得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律原則錯誤等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 清楚論述其係依兩造就系爭租約第3 條、第7 條,僅就有關 補充保費部分以手寫方式加以刪除,其餘部分則刻意保留, 且系爭房屋未稅租金為12,000元,明顯低於扣繳義務之租金 20,000元門檻,及證人萬仁華所為證述,而認系爭租約應有 「被告應負擔租金10%之租賃所得稅」之約定(見原判決理 由欄㈠),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從而, 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判決就系爭租約約定內容所為具體 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原則錯誤等違背法令云云, 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㈣復以,上訴人主張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應以全年租賃所得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原審直 接以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總額作為核課稅額標準,違反依據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及財政部發布之103 、104 、105 年 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 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4 日終止租約止,僅28個月 ,非原判決所認定之29個月,是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 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原審於判決理由 中已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應有「被告應負擔租金10%之租賃 所得稅」之約定,系爭租約係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 2 月4 日終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扣繳亦未曾給付過被 上訴人10% 之租賃所得稅,而被上訴人之所得稅率超過13% ,故上訴人依該等約定,應另給付租金10% 之金額予被上訴 人,總計29個月,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見原判決理 由㈣),此自與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所應實際納繳之稅額無 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令、適 用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據上,原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而 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揭 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 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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