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196號
TYDV,108,家聲,196,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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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相 對 人 呂代權(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呂代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代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 、第1132條亦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 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代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 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並於105 年8 月1 日經聲請本院准以105 年度 司家催字第160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 繼承人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故為移交遺 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 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本 院108 年7 月16日桃院祥家悟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函等 件影本在卷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 160 號、108 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卷宗互核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呂代權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 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 定為被繼承人之臺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 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基此,本件既 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呂前姑、呂培庭、呂美庭聲請繼承,依 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而被繼承 人在臺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另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面 │
│ │ │積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 │
│ │ │分之1 │
│ │ │面積:170.86│
│ │ │㎡ │
├──┼─────────────────┼──────┤
│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 │權利範圍:1 │
│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37巷│分之1 │
│ │27弄3號4樓建物 │面積:103.22│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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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