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彭連傑
訴訟代理人 彭嫦娥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林合力
林合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 9 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