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2號
TYDV,108,家繼簡,1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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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曾發耀 
被   告 曾賜璟 
      曾冠宸 

      曾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現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賜璟曾冠宸曾瑞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曾現富與曾范秀滿為 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曾瑞玉等2 人,而曾現 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許陳金葉育有子女即被告曾 賜璟、曾冠宸等2 人,是兩造為同父異母手足關係。嗣被繼 承人曾現富於民國90年9 月1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繼承人為曾范秀滿、原告、被告曾瑞玉曾賜璟曾冠宸等5 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曾范秀滿復 於105 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曾 瑞玉等2 人,其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曾瑞玉2 人再轉繼承, 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原告於曾范秀滿死亡後始辦理遺產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現因被告曾賜璟不願配合辦理上開遺產 之分割登記,且被告曾冠宸行蹤不明,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被繼承人曾現富之遺產,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二、被告曾賜璟曾冠宸曾瑞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現富於90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曾范秀滿、原告、被告曾瑞玉、曾 賜璟及曾冠宸等5 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嗣被繼承人曾 范秀滿於105 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與 被告曾瑞玉等2 人,其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曾瑞玉2 人再轉



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現被繼承人曾現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未分割,及曾范秀滿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曾現富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部分未分割,且兩造對被繼承人曾現 富、曾范秀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配表、更正後之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人曾現富)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曾范秀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26頁、卷㈣第12至13、47至48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108 年3 月12日楊地登字第1080003075號函所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 4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現富、曾范秀滿分別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曾現富 之繼承人,而原告及被告曾瑞玉則為曾范秀滿遺產之再轉繼 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 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現富所留之遺產(含被繼承人曾范秀滿應繼 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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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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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95-1│4000分之15 │由兩造按附表│
│ │地號土地 │ │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
│ 2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95-2│4000分之15 │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
├──┼─────────────────┼────────┤ │
│ 3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95-4│4000分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4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95-5│4000分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5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95-6│4000分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6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95-7│4000分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7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326 │1676分之9 │ │
│ │地號土地 │ │ │
├──┼─────────────────┼────────┤ │




│ 8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328 │1676分之9 │ │
│ │地號土地 │ │ │
├──┼─────────────────┼────────┤ │
│ 9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329 │4000分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10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332 │4000分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11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333 │4000分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12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345 │4000分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13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346 │4000分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14 │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段下埔頂小段353 │1676分之9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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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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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 │應 繼 分│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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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發耀 │3/10 │對被繼承人曾現富遺產之應繼分各│
├──┼────────┼────────┤為2/10;對被繼承人曾范秀滿遺產│
│ 2 │曾瑞玉 │3/10 │之應繼分各為1/10 │
├──┼────────┼────────┼───────────────┤
│ 3 │曾賜璟 │2/10 │對被繼承人曾現富遺產之應繼分各│
├──┼────────┼────────┤為2/10 │
│ 4 │曾冠宸 │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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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