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其夫甲○︵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以甲○之名義 擔任會首,在彰化縣鹿港鎮共同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會員包括會首共三十一人,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止,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四0巷十九號,以會首製作填有 阿拉伯數字之標單(標單上之數字即表示參與競標之會員)開標之方式決定何人 得標,並有王志彬、許惠玲︵壬○○以王志彬、許惠玲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庚 ○○、李桂美︵庚○○以其自己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二會,另以李桂美之名義參加 一會,共參加三會︶、癸○○︵互助會簿誤載為潘文枝︶、乙○等活會會員參加 該會,迄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已開標二十六次,其間丙○○○與甲○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及不詳會次起,以不詳之利息,在該 互助會競標時,以謊報稱任一未在場之上開活會會員有託渠等代為投標(至被冒 稱何會員名義已無從考),並向參與競標之會員當場宣稱由該會員得標(事實上 根本未有該會員委渠代為投標),及事後誆告知其他會員不實得標人之方式,使 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前後連續以此方式詐騙會員共計七次,共詐 得不詳之金額(起訴書誤載: 以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填寫於標單之方式偽造單得 標詐欺)。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應只剩四會未標,竟仍有壬○○︵二會︶、丁○ ○、辛○︵互助會簿誤載為黃麗︶、戊○○、己○○等五人共六會要參加該次之 標會,丙○○○因見事跡敗露乃要求散會停標,嗣後丙○○○、甲○隨即逃匿無 蹤,致使壬○○及其他會員追討會款無著,壬○○及其他會員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
二、案經錫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之會務主要由甲○主持 ,伊僅在旁協助,縱甲○有詐欺會款之情事,伊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甲○ 以上開方式詐取會款,業經其在本院證述甚詳,雖證人甲○復證稱僅伊一人詐欺 會款,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明確,及本件互助 會係以被告丙○○○之夫甲○之名義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丙○○○於招募互助會時曾邀會員戊○○、己○○、曾榮和、丁○○ 、癸○○參加前揭互助會,互助會開標時,均係由被告丙○○○或甲○主持開標 ,且均由被告丙○○○向會員戊○○、己○○、辛○、曾榮和收取互助會之會款 等情,業據證人戊○○、己○○、辛○、曾榮和到庭證述屬實,則觀諸該互助會
既由被告與甲○一同招集成立,被告又一同主持開標及負責收取會款等情,被告 應對該互助會之運作細節均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況證人甲○冒以任一未到 場競標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後,尚須於向該被利用名義之會員收取會款時,再誆 告知係另一會員得標,否則即露出馬腳,被告若不知證人甲○之詐欺情事並共同 配合,如何在前後多達七次之詐欺情事中,尚能進行會務迨至第二十六次開標始 為人發覺?故應可認定被告與證人甲○共同詐欺。另前揭互助會係自八十四年三 月起會,會首連會員共三十一人,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停會之前已標會二十六次 ,按理應只剩下四會活會,惟據告訴人壬○○︵二會︶、證人即會員戊○○、己 ○○、辛○、丁○○、癸○○、乙○、被告庚○○︵三會︶均於審理中陳稱渠等 均係活會尚未標取會款等語,足認迄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停會時,連同告訴人壬○ ○在內至少仍有十一會尚屬活會,堪認被告丙○○○與甲○冒稱其中七名活會會 員之名義標取會款。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與甲○有共同以不詳之利息、 誆稱受不詳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會以詐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甲○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數詐欺取財罪間, 均有多數被害人︵活會會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七次之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與證人甲○在空白紙上偽填活會會員之姓名、綽號 及競標金額參與投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 以標取會款之意思,可作為標單使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該標單應係 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丙○○○偽造上開標單及持以行使用以投標,是被告所 為,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業證稱伊並未於標單上偽造記載會員姓名,標單上僅寫阿拉伯數 字以代表參與投標之人等語明確,故既未偽填會員姓名於標單上,復被告本有製 作標單之權,故被告應無涉上揭偽造文書之刑責,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