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92號
TYDV,108,婚,39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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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江雅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被   告 顧陌(TIMOTHY PETER GOULDTHOR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民,原告即 妻則係我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桃園 市桃園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在澳大利亞結婚,並於105 年12月28日憑駐外館 處驗證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通報登記。兩造婚後於106 年3 月28日返回臺灣生活,原告任職於輔導國外留(遊)學之教 育機構顧問專員,被告則完成博士學業,一面謀求教職同時 任職補教機構教授外語。原告婚後專心照顧家裡,倚靠顧問 專員之薪資,維持全家生計,但被告不思原告之辛勞,並自 認自己應當不至於謀無教職而任意棄補教機構一職。原告多 次提醒被告認份工作,希望其能醒悟,被告雖多次向原告保 證,卻又故態復萌不願工作;而經原告多次勸告,被告因不 耐勸告先後於106 年、107 年間3 次對原告揮拳相向,原告 受不了回娘家,經家人勸告及被告道歉後又返回同住。原告 曾於104 年6 月11日、105 年11月19日、107 年1 月14日兩



造口角後遭被告暴力對待,另於106 年8 月7 日因受暴而前 往急診就醫。被告經常對原告言語暴力,曾於107 年3 月17 日打電話予原告未接通,即以「操你媽」、「白癡」、「去 死」辱罵原告,又誣指原告拿走其提款卡,罵原告為「垃圾 」,而當原告提醒其有多次忘記東西放哪裡時,遭被告辱罵 「他媽的」等語。被告對其為中國語文學博士自視甚高,然 因謀職不順始終不願屈就,反動輒出言輕視原告。如107 年 5 月30日竟將原告失去孩子歸咎於原告之親友,認係原告不 優秀;又將其叔叔之死遷怒,表示希望死的人是原告之父, 且罵稱原告為「垃圾」、原告及原告之親友為「蟲子」,復 於朋友圈群組中表示原告為其前妻;另於107 年7 月2 日在 麥當勞因小孩對外國人外型感到好奇而觀看被告時,被告竟 稱臺灣的孩子為「反社會的怪物」、「應該死的」、「不屬 於人類」、「畜牲」,又上朋友圈群組中稱「臺灣人是該死 的害蟲」等語。被告長期言語及肢體上惡行,踩踏原告之尊 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於108 年初不 知何故突然離去兩造住所,經電話聯絡只表示不願再回家, 叫原告可以退租,原告詢問其原因,被告則要求原告不再過 問其下落,稱其已不願再維持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無法 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29日在澳大利亞結婚,並於105 年12月28日憑駐外館處通報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返回臺灣生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外 僑居留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復有桃園市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以108 年7 月9 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5996 號函檢附之駐布里斯本辦事處函、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聲 明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多次遭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業據 其提出受傷照片6 幀、診斷證明書2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 、42至43、56至57頁)。另有證人即原告友人藍婉綺到庭具 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對原告暴力行為,但是伊有看 到原告受傷,106 年8 月某天晚上原告過來找伊,當時原告 身上都是血,臉上都是傷,伊及先生都嚇一跳,伊有問原告 要不要驗傷,原告說休息就好,後來原告說頭暈;又107 年



1 月間原告又告知伊說被告有動手,還說這次其不方便出門 ,可能是因為受傷,那次伊有與原告視訊,伊有看到原告臉 上瘀青,伊就告訴原告三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 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家暴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應包括身體上或精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同居者而 言。又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 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 號、20年上字第371 號及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夫妻共同生活係以 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 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 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 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 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稽。
三、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對原告以不堪入 耳言語辱罵三字經、或罵稱「白癡」、「去死」,鄙視原告 稱「又醜又乏味又平庸,只能害人」、「失去了孩子因為你 無知到聽你骯髒親戚的迷信說法不吃藥」、「請你客觀看自 己,看到自己(從任何角度)是多麼不優秀」、「我受夠你 和世界上你們所有蟲子」、「我前妻(指原告)的公司,另 一個典型台灣人開的公司,裏面沒有一個人聽得懂英文,一 切是假的,騙人的,露骨的撒謊。…每個台灣人- 該死的垃 圾」,並對原告表示:「後悔認識你」、「我會報復你」、 「真的希望你死」、「你這個垃圾」、「我叔叔死了,可惜 不是你爸」等語;復屢因口角即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顯然 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致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及痛苦。本院審酌卷內 相關事證,認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足致兩造間夫



妻應有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 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堪同 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 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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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