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49號
TYDV,108,婚,34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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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林信良 
被   告 鄭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6 日結婚,惟被告於10 4 年底離家後行方不明,105 年1 月2 日出境迄今已逾3 年 音訊全無,期間均無與原告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五、經查,兩造於91年11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於105 年1 月2 日出境後,迄無再度來台之記錄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離台迄今已3 年餘,期間未與 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杳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款規定訴請離婚



,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 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 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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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