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 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同法第52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又該條所稱之「夫妻 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 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 、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不到1 週,被告便失聯迄今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而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兩造婚後約定住在 原告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被告來臺後亦與原告同住臺 北,原告是後來將臺北市○○區之住處賣掉,才搬至桃園等 (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佐以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 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23日與被告結婚,91年10月8 日申登, 原住在臺北市○○區○○路OOO 號OO樓之O ,於106 年3 月 22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復參被告之 來臺申請及入境資料顯示,被告申請來臺時填載之在臺住址 為前揭臺北市○○區址,且被告於91年11月18日來臺,於94 年2 月17日離臺後,迄未再來臺。綜合上情,顯見兩造結婚 後居住在臺北市○○區,未曾同住過桃園,又原告係以惡意 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是本件兩造 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亦在臺北市○○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