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洪家興
紀蕙玲即蔡素娟之繼承人
紀國成即蔡素娟之繼承人
紀彩姿即蔡素娟之繼承人
洪佳琪即蔡素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家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2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家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紀蕙玲、紀國成、紀彩姿、洪佳琪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家興負擔,如對於洪家興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蕙玲、紀國成、紀彩姿、洪佳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74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洪家 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74元,如聲請人對 相對人洪家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紀蕙玲、
紀國成、紀彩姿、洪佳琪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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