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33號
TYDV,108,司聲,53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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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陳彩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倉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倉立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5 萬3,302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本案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本件提存物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若 相對人於期間內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聲請人爰一併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判 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函文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假扣押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而提存上開擔保 金在案,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且未證 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律要件。次查聲請 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法律要件不能契合。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時,一併請求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見聲請人迄今 尚未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難謂已符合



前開條文第三款之規定。故聲請人應俟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後,並確實符合上開法律要件時,始得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 本院將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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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