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陳智鈞
相 對 人 萬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相 對 人 蔡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5,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76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5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5,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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