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范佐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范良春(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范良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范良春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范良春(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范良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范良春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良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 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 參照)。末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祖父范阿露死亡後 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 0 ○000 地號與同區竹龍段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並由聲請人之父 親范良滿與被繼承人范良春等人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 嗣後范良滿、被繼承人范良春等人於100 年、105 年間相繼 死亡,聲請人為范阿露之孫子女,依法再轉繼承范良滿對於 范阿露之應繼分。惟有鑑於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6 日身故(本院卷頁6 ),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 人為辦理上開1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范 良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又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138號、2177號、2224號、2241號與 106 年度司繼字第322 號、422 號、45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 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 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 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 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然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 之被繼承人遺族,惟經本院函請被繼承人之遺族范佐奎、廖 鳳梅、范家旻、范瑋庭、范純瑄、范瑞玲、鍾旻潔、鍾佳凱 、鍾奇桓、范佐標、范禾逸、范秝甄、范梅英、范良進、范 良五、范良明等人向本院陳報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或於 108 年8 月13日到院表示意見。惟屆期僅關係人范良明、范 良五、范佐標等人具狀向本院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本院卷頁116-119 ),至被繼承人其餘遺族均未有何意 見。復經本院函詢桃園、新竹律師公會推薦合適之遺產管理 人人選,經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律師108 年8 月30日民事陳報狀與同 意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32-134 )。本院 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佐以聲請人曾於108年6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專業律師作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與 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態如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遂行職務 之報酬、費用時,願代為支付之切結書等情(本院卷頁42、 44),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