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610號
TYDV,108,司繼,1610,201910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簡麗惠 
      徐仁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徐子惟(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徐子惟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狀並未
   經聲請人簽名,故請提出經全體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之聲請
   狀。
 二、次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故請提出經全
   體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且該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所蓋印文皆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
 三、提出被繼承人徐子惟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詳載其配偶(
   含前配偶)、第一順位(即被繼承人含養子女之子輩、孫
   輩、曾孫輩)、第二順位(即被繼承人之父、母)、第三
   順位(即被繼承人之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
   、第四順位(即被繼承人之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
   )法定繼承人之姓名,並提出該配偶、第一順位、第二順
   位、第三順位、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如有法定繼承人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並
   應提出該法定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