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8452號
TYDV,108,司票,845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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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
聲 請 人 程文陽 
相 對 人 張秀珠即慈暉看護中心

相 對 人 新樂園禮儀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宥惠 

相 對 人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君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宥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宥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4,84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秀珠即慈暉看護中心新樂園禮儀公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陳君城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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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樂園禮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