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貳拾玖點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施 用毒品,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另於八十四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壹日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 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詎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 超市」前,向年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 二十九點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即藏放其身上持有之,擬預供自己施 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九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十九點 一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藥物經送檢驗結果: 白粉四包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十九點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核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 人雖以被告以十萬餘元向「阿國」購得上開毒品,又向友人借得為警查獲時所併 同查獲之現金八萬三千元,足見被告有經濟上需求;及台灣地區氣候環境潮濕, 海洛因易受潮耗損,被告持有數量二十九點一公克之海洛因,顯非僅供個人施用 ,況又何必準備分裝夾鏈袋等情,論斷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之意圖, 辯稱:前開毒品係購入準備供己施用等語。經查,衡諸常情施用毒品成癮者,縱 屬無業無收入,仍借款大量購買毒品以降低成本,被告或因用量較大,向其較熟 悉之毒品貨源一次購入較大量尚屬可解;又臺灣氣候溫熱潮濕固易導致海洛因水 解,然其降解物嗎啡仍具有藥效及成癮性,嗎啡則具有相當良好之安定性,故不
宜以海洛因的保存期限來橫量其效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管檢字第八0九八七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一次購入較大量之海洛 因,若妥為存置,供自己施用,尚不能以查獲毒品量稍大即論定被告非供己個人 施用;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等及被告是否有經濟上需求,與有否販賣毒品 ,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況本案復查無何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具體積極證據 ,自無法以上開情事即以推定方式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抑且,被告因 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所辯耗用毒品 量鉅,始一次購足大量毒品等節,非無所據。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具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所表達之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此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持 有上開毒品即意在販賣,應認被告所犯限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非販第一級賣毒 品,公訴人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乃預 備供施用而未及施用者,是本案論罪之持有行為因施用之行為尚未實行,而不為 施用行為所收,與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者有間,故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而強制戒治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併 此指明。另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較鉅,有潛在毒害群體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十九點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九公克),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均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毋庸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