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661號
TYDV,108,司票,6661,201910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661號
聲 請 人 謝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賴國勝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並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關於票號CH000000 號、CH595228號之本票,無從辨識其票面金額為何,難認符 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之規定, 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是聲請人 關於上開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