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31號
CHDM,89,訴,231,200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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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荷蘭銀行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花旗銀行編號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上「張信山」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九 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七三巷巷口,持其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丟棄,起訴書誤載為板 手),撬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WK─九0二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後,竊取丙○○所有身分証、健保卡、存款簿、印章、荷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 行信用卡、女用手錶、購買証、駕照各一張及新台幣(以下同)八百餘元等物品 ,得手後,除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外,並將竊得之信用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五六號 「全成銀樓」,持其所竊得之丙○○所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乘 前開信用卡之「丙○○」簽名不易辨識,分別以荷蘭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 五千元之金飾,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得一萬一千五百元之金飾,並分別在 荷蘭銀行簽帳單編號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簽帳單編號0000000 號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署狀似「丙○○」簽名之「張信山」署押,表示該二 筆消費均係持卡人所為,並將前開刷卡簽帳單二紙交予全成銀樓負責人丁○○而 持以行使,致丁○○陷於錯誤,將金飾交付予甲○○;復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四五號「鼎天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再持前開荷蘭 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萬一千九百元之行動電話一具,並以同前開方式,在 刷卡簽帳單編號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張信山」之署押,表 示該筆消費係持卡人所為,並將刷卡簽帳單交予鼎天電信科技負責人乙○○而持 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交付予甲○○,而生損害於丙○○及荷 蘭銀行、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共詐得金飾一批(典當後花用 完畢)及行動電話一具,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並經証人丁○○、乙○○結証在卷,核與被害人 丙○○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荷蘭銀行帳單查詢表、刷卡簽帳單及花 旗銀行帳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 偽造「張信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開 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認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攜帶兇器罪之最高刑度相同,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最低 刑度為二月以上有期徒刑,較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為輕,故攜帶 兇器竊盜罪應係較重之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荷蘭銀行編號000 0000號、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編號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上 所偽簽之「張信山」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持以竊盜之螺 絲起子已丟棄,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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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