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5298號
債 權 人 高國榮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蕭詠豪、張道仁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 條 第1 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 債務人蕭詠豪之住所地在彰化縣社頭鄉,有內政部戶役政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二、發票地與付款 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執票人不 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道仁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張 道仁於系爭票號BU0000000 、BU0000000 、BU0000000 號支 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 年3 月10 日、108 年4 月13日、108 年4 月30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 提示日皆係108 年9 月3 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15 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張道仁,顯已喪失追 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張道仁聲請 給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