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233號
TYDM,106,壢簡,123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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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有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2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6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及第14頁 ),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 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 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 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 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452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106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尚未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之意旨,並不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 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 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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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