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阮氏英雪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私立大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鐶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勞小字第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 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 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闡明上訴人自行提出勞保投保明細 ,以俾上訴人證明其確於106 年3 月間仍在被上訴人處工作 之事實,屬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且關於上訴人主張日 間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亦未闡明得聲請或依職權命被上訴 人提出出勤記錄,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及 第288 條第1 項法規之不當;另就上訴人主張夜間延長工時 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每月約有4 、5 日會於 晚上10點至10點半及凌晨2 點半到3 點起床幫病人翻身等加 班事實,惟原審就此僅認定上訴人每月僅4 日夜間加班之事 實,對於為何不採用5 日部分則未為任何說明,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其所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應認為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而小額訴訟程序,其訴 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 爭,故求迅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 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 ,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 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 紛爭之功能,固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
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 即侵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 事訴訟法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 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闡明 曉諭上訴人得自行提出其勞保投保明細,以證明其確於106 年3 月間仍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之事實,有違闡明權行使之規 定云云,然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已提出相關書狀及證物, 並於開庭時說明相關主張及抗辯,暨依兩造之聲請,傳訊仲 介人員即證人陳培欽、上訴人同事即證人劉宜欣、梅氏門到 庭作證,足見兩造就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已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堪認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及舉證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處。況原審曾函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送上訴人之106 年 3 月份上班簽到表到院(見原審卷第49頁),經該局函覆表 示前往勞動檢查之結果,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出勤記錄,已 依法裁罰並限期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復已明 確詢問上訴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關於其主張於106 年3 月份 仍有上班,且該月薪資為20,531元之事實?然上訴人僅答稱 會計曾傳Line給伊,但因為更換手機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92頁)。若責令原審法官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調查證據之聲請,非但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 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是原審既已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就上訴人是 否有於106 年3 月間上班之爭議作出判斷並敘明理由,顯然 原審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已臻明確,是依上開說明, 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依法曉諭當事人提出證據,顯有違背法 令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 第1 項所明定,然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 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 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 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 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再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均係 法院「得」依職權所為之處置,要非法院「應」作為之義務 甚明,縱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無當然違
法可言,遑論當事人要不因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而減輕舉證責 任。查原審既係以未能使法院形成上訴人確有於每日日間加 班2 小時之確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間延長工時加班費 即屬無據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揆諸前開說 明,乃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職權所為,亦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 第1 項規定。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乙節 ,亦自行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經該局實施勞動檢 查後,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保存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 ,已於107 年4 月20日依法裁罰在案等情,有該局107 年8 月30日桃勞外字第1070073907號函影本附於上訴人於原審10 8 年5 月2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狀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保 存上訴人出勤記錄,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原審亦無從命被上 訴人提出客觀上已不存在之資料供參。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摘揭示原判決違背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未盡相關調查 證據之能事,自有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等證據法則云云 ,即非有理,非能據以認定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及第288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否則即與同法第436 條之1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 理由要領之意旨相矛盾,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69 條之範圍亦僅有第1 款至第5 款,而未包含準 用同條第6 款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小額事件之原判決不 備理由據以上訴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