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27號
TYDV,107,重勞訴,27,201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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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張廣澤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重 


訴訟代理人 吳肇喜 
      劉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遭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之存 否既有爭執,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 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訴之聲明為 「壹、爭取恢復勞動契約,被告負擔至判決日之薪資;貳、 原告應保有以下權益:一、被告應補償原告已報名民國107 年度員工國外旅遊的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二、被 告應保留原告107 年度依據原告在職年資比例的3 個月年獎 金;三、被告應保留原告在107 年度依據原告在職年資比例 的盈餘百分之30;四、競業禁止條款的補償,不得低於月平 均工資百分之50,期間2 年等訴訟一事」(見本院中壢簡易 庭107 年度壢司勞簡調字第33號案件卷第2 頁);而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前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原告回復 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1,0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3,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再於107 年12 月28日本院審理中,將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變更為被告應自 107 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 1,0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係屬就訴之聲明為文字 調整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1 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 副總經理,薪資為每月6 萬1,000 元,並定有每年3 個月之 年終獎金。原告任職期間認真盡職,使公司業績及毛利均有 成長。詎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6 、7 月結帳後 之毛利率未達20% ,要由原告負責,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通知被 告兩造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0日終止。然原告主觀上有積極意 願,客觀上也顯然足以勝任業務部門主管之工作,被告解雇 原告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不符,且未經過人評會 審議之正當程序,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自107 年9 月21日 起之薪資及以原告3 個薪資計算之107 年度年終獎金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1,000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成本、銷貨金額及毛利毫無概念,以低價 競爭而未能反映成本調整售價,致被告公司毛利率大幅下降



,未能達成公司年度經營方針及歷年平均獲利。惟被告公司 總經理於107 年6 月至8 月間多次以口頭、書面、電子郵件 及通訊軟體等方式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僅將郵件轉傳分區業 務,收集回覆後制式回應,未能提出具體解決方法。且原告 於任職期間私自挪用公款,縱本次資遣不合法,被告仍會依 勞動基準法其他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並未 於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福利制度詳細辦法,被告公司年終獎金 發放辦法規定明文排除發放日前已離職或資遣人員,該辦法 經原告於任職報到當天確實詳讀,且被告公司非一律發給員 工3 個月年終獎金,若績效不佳則往下調。且被告公司以優 於勞動基準法之條件,加發半個月薪資資遣原告,非惡意資 遣,被告公司亦無其他職務予原告擔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7 年1 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 ,每月薪資6 萬1,000 元,107 年9 月6 日被告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離職,原告 已受領被告所匯付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發薪資等共計 8 萬7,721 元(含薪資6 天、特休結算、資遣費、預告工資 、加發薪資14天及108 年8 、9 月出差費用),有非自願離 職終止契約通知單、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薪資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147 頁背面、第223 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資遣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兩 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 薪資、年終獎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否存續?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確不能勝任 工作之規範本旨,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 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且須雇主 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 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 ,兩造間於原告任職期間並無書立僱傭契約,僅有簽立保證 書及及職工保密忠誠聲明書,乃被告所自承,並有並有簽立 保證書及及職工保密忠誠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 59頁、第60頁)。又被告雖稱原告對成本、銷貨金額及毛利 毫無概念,以低價競爭、未能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致被 告公司107 年1 月至8 月間毛利率大幅下降至百分之17.04 ,未能達成107 年公司「提升營業毛利率至百分之20」之目 標及被告公司歷年平均毛利率,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而未果 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2018毛利檢討表、歷年銷貨毛利與稅 後損益分析表、107 年度經營方針、原告製作之周報及多封 電子郵件、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第77頁、第120 頁至第136 頁、第164 頁至第182 頁);惟查,兩造間就僱 傭契約沒有約定原告任職期間就被告公司毛利應達成之目標 ,包括業務人員進來也沒有約定,被告公司並沒有特別約定 不能勝任的標準究竟為何,就是因為連續幾個月獲利都下滑 ,所以認為會危及公司的生存,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55 頁),則兩造間並無以契約或工作手冊等約明個人業 績達成率之具體比例始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及以該比率作 為考核原告提供勞務良窳之唯一基準,得否概以公司年度整 體目標作為被告得否勝任工作之標準,自滋疑義。況商品銷 售之業績良窳,與產品之種類、價格、品質、特性、公司行 銷之資源、業務員之銷售技巧,乃至於消費者消費習慣改變 、政府政策、其他競爭廠商等因素均有相關性,則原告擔任 業務部副總經理之能力,若僅以業績達成率論斷,客觀上已 非公允。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之毛利率大 幅衰退云云,該情事亦無足在客觀上逕認原告之能力已不能 勝任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據。況縱被告認原告之工作表現有未周 延之情,然被告本得以較輕微之調職、申誡、記過、減薪等 懲戒方式令原告心生警惕,卻選擇最為嚴厲之解僱手段,顯 然過苛,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所違背。
⒊至被告另指原告未繳回客戶實收款項,私自在資遣費中扣回 ,並提出手機簡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0 頁), 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亦與被告公司稱毛利率大 幅下降,未能達成公司年度經營方針及歷年平均獲利,係因 原告之能力已不能勝任工作一節無涉,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 辯自屬無據。
⒋據上,被告無法提出確實舉證足以證明原告對其所擔任營業 部副總經理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告公司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與法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21日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 月給付6 萬1,000 元之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雇主已 預示拒絕勞工提出勞務,勞工以向雇主為準備提出勞務之表 示即可認已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雇主拒絕受領即屬 受領勞務遲延,勞工並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次按僱用人於 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既不 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是足認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迄今均仍在職於被告公司 ,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前開期間,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6 萬1,00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223 頁),準此,自 107 年9 月2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75萬2,333 元 【6 萬1,000 元×10/30 月〈即107 年9 月21日至107 年9 月30日〉+6 萬1000元×12月〈即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 9 月30日〉=75萬2,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並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 萬1,000 元,是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107 年度年終獎金1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 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 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 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公司辯稱若原告有任職到107 年12月31日,表現良好 是3 個月,如果績效沒那麼好,就是往下調,績效好3.2 或 3.5 個月不一定,我們有績效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足見被告公司於制度上設計有經常、反覆給予之年終獎金 ,並依據勞工提供勞務之績效以3 個月為基礎予以調整,核 與原告提出被告之求才資訊中記載「年終獎金3 個月」相符 (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司勞簡調字第33號卷第16頁 ),堪認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屬具經常及勞務性之工資給付 ,則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經本院認 定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之給付。又被告雖辯稱非一律發給員 工3 個月年終獎金,若績效不佳則往下調云云,並提出年終 獎金發放辦法、原告出勤紀錄、被告公司107 年度發放年終 獎金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 。惟依前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4-4 係規定「年終獎金= 底薪 【(考績基數考績變數)+考勤基數考勤變數】,其 中考績基數、考勤基數係依據被告公司當年度稅前盈餘500 萬元以上時,分別以考績獎金2 個月為基數、考勤獎金1 個 月為基數,若當年度稅前盈餘500 萬元以下時,則減半發放 ;至考績變數、考勤變數則係分別綜合員工之年考績分數、 到勤時數比例為計算基準。而依原告107 年度之出勤紀錄, 原告於107 年度僅有病假1 小時會影響原告之考勤計算,乃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 頁),惟因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即經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致無從計算原 告之考績分數,而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公司107 年度發放年終 獎金計算表加以計算,被告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平均為2.8 個月,原告至少要有2.8 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 6 頁至第307 頁),且被告公司既未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度



工作有何遭懲處之情況,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 理,被告公司107 年間毛利率確有未達被告公司所設定20% 目標之情況,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7 年度之年終獎 金以2.8 個月計算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 度以2.8 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為17萬800 元(6 萬1,00 0 元×2.8 個月=17萬800 元)。又按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 發放辦法4-5-2 「人資單位依員工年度考績平均分數及考勤 狀況計算每個人應年終獎金,並於農曆除夕前二週發放」, 而108 年農曆除夕為108 年2 月4 日,則被告公司至遲應於 108 年1 月21日發放原告之107 年度年終獎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萬8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21 條至第322 條之規定,於 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 條亦著有規定。查,被告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業已給付8 萬7,721 元(含薪資6 天、特休結算 、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發薪資14天及10 8年8 、9 月出差 費用)予原告,亦經原告自承確實收訖(見本院卷第112 頁 ),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原告因終止勞動契約已領取 8 萬7,721 元其中之7 萬4,514 元【2 萬1,860 元(預告工 資)+2 萬654 元(資遣費)+4,000 元(特休結算2 日) +2萬8,000 元(加發薪資14天)=7 萬4,514 元】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第312 頁),原告亦稱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關 於特休結算2 天、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發薪資14天部分均 同意扣除,從聲明2 、3 扣除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312 頁)。本件原告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75萬2,333 元部分,及107 年度年終獎 金17萬800 元債權均屆清償日,而原告同意抵銷之債務,雖 尚不足抵充原告全部債權額,但其給付種類相同,自得互為 抵銷。是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抵充 規定,兩造既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自應以已屆清償期, 且因其抵銷被告得以減免遲延利息支出而獲益最多之年終獎 金17萬800 元債權,儘先抵充。從而,本件被告於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結算2 天、加 發薪資14天共7 萬4,514 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如本院前述



,則與107 年度年終獎金17萬800 元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之 時互為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年終獎金餘額為9 萬6,286 元 (17萬800 元-7 萬4,514 元=9 萬6,286 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75萬2,333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 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1,000 元,與年終獎金9 萬 6,286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尚非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從而,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對此既有爭執,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萬8,619 元(75萬2,333 元+9 萬6,286 元=84萬8,619 元),及其 中9 萬6,286 元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之 日止按月給付6 萬1,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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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