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13號
CHDM,89,易,313,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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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
,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任職於乙○○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七巷一之十號之文進商行,擔任送貨、補貨、收取 貨款之業務。詎甲○○因先前經營生意虧損負債,為償還其個人債務,竟基於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多次將其向如附表所列與文進商 行往來之客戶所收取,而因業務所持有應繳回文進商行之貨款共計新台幣六萬一 百零五元(明細詳如附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被 告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乙○○用以償還該筆侵占款項之本票一紙、收款袋一件附卷 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之侵占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數額、並無前科、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 卷足憑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深表悔 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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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 戶 名 稱│貨款月份│金 額│客 戶 名 稱│貨款月份│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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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聯益商行 │88.04 │ 2,748 │晉吉商行 │88.04 │ 3,194 │
├───────┼────┼────┼───────┼────┼────┤
立昌商行 │88.04 │ 1,804 │永興肉舖 │88.04 │ 1,038 │
├───────┼────┼────┼───────┼────┼────┤
│大盛便利商店 │88.04 │ 10,170 │玉富珍食品行 │88.04 │ 2,620 │
├───────┼────┼────┼───────┼────┼────┤
豐裕商行 │88.04 │ 8,285 │麗雪海產行 │88.04 │ 7,430 │
├───────┼────┼────┼───────┼────┼────┤
富元商行 │88.04 │ 5,917 │南成商行 │88.04 │ 3,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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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發行 │88.04 │ 3,280 │祥義商行 │88.04 │ 10,023 │
└───────┴────┴────┴───────┴────┴────┘
共計六萬一百零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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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