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謝育濃
被 告 蘇允溱
訴訟代理人 黃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 號裁定)。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8,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又在同年3 月11日,更行具 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937,87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追加之 訴(即超逾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之聲明5,832,291 元之給付部 分,見附民卷第81頁)自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經本 院於108 年9 月23日當庭裁命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到院,原 告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 詢結果可稽,是其追加之訴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就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