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50號
TYDV,107,訴,305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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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謝育濃 
被   告 蘇允溱 
訴訟代理人 黃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663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291 元,及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81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原告於本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雖先後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908,439 元或5,937, 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1頁), 惟經本院裁命補繳擴張部分之裁判費後,原告迄今未見補繳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參, 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本件則應以原告於本案裁定移送民事庭前所擴張之訴 之聲明為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三、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9 月25日,雖更行向 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賠償2,856,30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惟按事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 求,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1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合法,既不生變更訴之聲明 之效力,本院亦無從為之審酌,再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蘆興街口附近路邊,發動其停放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北路由桃園往南工路方向駛入外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適 伊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伊為閃避被告而往左變換 車道,擦撞由訴外人林國良駕駛在內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右 後車斗,伊當場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追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 車之左後保險桿,致伊左側鎖骨骨折、左遠端肱骨開收性骨 折、左髖部、左下肢、右足、雙手、臉部擦傷等傷。被告犯 有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1,660 元、後續醫療 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166,000 元、復健費用94,100元、 增加生活所需21,61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5,276 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81,568 元、精神慰撫金427,074 元 ,共計5,832,291 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雖無爭執,惟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330,050 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 正北路與蘆興街口附近路邊,發動其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沿中正北路由桃園往南工路方向駛入外側車道時,疏未注 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適原告正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告為閃避被告往左變換車道,擦 撞由訴外人林國良駕駛在內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 原告當場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追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 後保險桿(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遠端肱骨 開收性骨折、左髖部、左下肢、右足、雙手、臉部擦傷等傷



勢。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蘆興街口附近路邊,發動其停放該處 之自用小客車,沿中正北路由桃園往南工路方向駛入外側車 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 適原告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告為閃避被告往左 變換車道,擦撞由訴外人林國良駕駛在內側車道之自用小貨 車右後車斗,原告當場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追撞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605 號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此部 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 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 ,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致原告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 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認:「蘇允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 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 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182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6至89頁)。另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 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第605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 ,認被告前開行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 卷核閱確認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均與 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 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 之受傷結果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 用、增加生活所需、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 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復健費用、增加生活所需、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 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在敏盛醫院 支出醫療費用190,561 元,另於陽光聯合牙醫診所治療第二 大臼齒拔除後植牙及第二前臼齒牙冠預估費用共計10萬元, 合計共290,56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陽光聯合牙醫診所收費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8頁、第49至63頁、第64頁)。
⑵就敏盛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業經本院逐一計算上開費用單據 共計24張後,總金額共計為190,561 元無誤,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數額,可以認定。
⑶另經本院向陽光聯合牙醫診所函詢結果,據該院向本院函覆 說明略以:「左下牙齒與車禍有無關連?謝育濃先生於民 國106 年2 月15日因左下大臼齒不適前來本診所就診,經當 時看診的林震濤醫師檢查後(口腔內檢查集拍攝根堅X 光片 ),確認左下顎第二大臼只跟間周圍膿腫及嚴重牙周組織破 壞。經診所諮詢林醫師後(現已離職)林醫師表示看診時只



能依照當天發現的狀況診斷,他的見解是牙周病與車禍兩者 的可能性皆無法排除。」、「關於該牙齒的後續處理:依 該牙齒的狀況,除了拔除之外似無治療的其他有效處理方式 。拔牙後須先接受補骨手術重建缺損的下顎骨,再以人工植 牙重建無牙區的兩顆左下大臼齒。至於相關治療費用,謹提 供桃園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作為參考:齒槽骨增高術( 每顆,元):一般4,000 元、複雜7,000 元、合併其他手術 10,000元~15,000元;材料費(骨粉):依種類及用量不同 、難以估算;人工植牙(每顆,元,包含人工牙根材料費、 手術費用、植牙補綴物材料費等):40,000元~100,000 元 」,有陽光聯合牙醫診所108 年4 月15日說明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依是項函文說明,原告之所以會有 治療第二大臼齒拔除後植牙及第二前臼齒牙冠預估費用之必 要,除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外,亦有可能係因其個人牙周病 所造成,上開兩項因素既共同均為原告必須治療其第二大臼 齒及第二前臼齒之原因,本院自難逕令被告應負擔全部責任 。參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上開治療費用數額10萬元,尚與前 開診所函覆說明之收費標準相當,經以兩造各自負擔半數治 療費用之比例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5 萬元,應屬適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40,56 1 元(計算式:190,561 元+50,000元=240,561 元)。原 告於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越範 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 日住院、同年月8 日出院,出院 後有受人看護照顧1 個月之必要(共計36天);繼於106 年 10月16日住院、同年月19日出院(共計4 天);再於106 年 11月10日因左肱骨骨折住院、同年月12日出院,又有再受看 護照顧1 個月之必要(共計32天),以上合計共有72天應受 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被告自應給付 看護費用144,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敏盛醫院106 年4 月 17日、107 年6 月29日、108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
⑵惟經本院向敏盛醫院函詢結果,業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 ……。⒋民國105 年11月2 日及第一次手術民國105 年11月 3 日後全日看護一個月。……。⒍第二次手術民國106 年10 月17日,……」、「⒎第三次手術民國106 年11月10日後全 日看護一個月」、「……簡而言之,該病患第一次手術後因



左肱骨骨折處過度生長(骨折後可能之併發症),導致左肘 活動角度受限,需進行第二次矯正手術;第二次術後活動角 度改善但術後需積極復健以維持活動角度,在術後二週後發 生再骨折情形,遂安排第三次手術再固定骨折處、手術後仍 產生骨折處過度生長,再次限制左肘活動角度,經半年以上 復健仍有角度限制(僅剩50度),……」等情,有該院108 年4 月23日敏總(醫)字第1080001860號函附法院來函回覆 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依上開敏 盛醫院之函覆說明,清楚可見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應受看護照顧者,應為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至於第三 次手術,則係因原告個人在術後自行發生骨折所引致,要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賠償其因 第三次手術所生之看護費用(即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另再加計1 個月,合計共32天之看護費用),並 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⑶茲因前開敏盛醫院函文中,業已清楚指明第一次手術後應受 看護照顧期間係自105 年11月3 日起算,另再對照於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107 年6 月29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 ……,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來急診就診住院, 11月3 日接受左鎖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出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住 院,10月17日接受拔除內固定及矯正手術,於民國106 年10 月19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可見原告 第二次手術期間係從106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止。 是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發生、第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各自 應受看護照顧之期間,各應為105 年11月2 日、自105 年11 月3 日起算一個月、106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以上合 計共35天。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應看護照顧天數之主張,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⑷至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 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附此指明。
⑸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 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 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不再爭執本件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34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 :2,000 元×35天=70,000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逾 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先後前往旭康診所、良祺 復健科診所、永春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因而分別支出復健 費用各1,200 元、4,400 元、8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6 張、18張、59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97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39 頁),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對照於前開敏盛醫院 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認原告前開復健費用之支出, 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復健費用94,100元之損害 ,應屬可採。
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在啄木鳥藥局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相關護具 等物品,並因無法自行上班而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增加生 活所需合計共21,613元,業據其突出統一發票4 張、5 張、 1 張、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3 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 9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所需21,613元,應 屬有據,可以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先後於:①105 年11 月2 日至106 年1 月16日(共計75天)、②106 年10月16日 至同年12月27日(合計共73天、③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 2 月11日(合計共63天),以上共計211 天請假,經以原告 於104 年平均薪資53,902元計算,日薪為1,796 元,故被告 應賠償上開天數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235,276 元,業據 其提出所得資料、請假卡、年度請假明細表等件為證。 ⑵而經本院向敏盛醫院函詢結果,固據函覆說明略以:「…… 。⒌第一次手術民國105 年11月3 日後勞動性及非勞動性工 作三個月」、「⒍第二次手術民國106 年10月17日延伸至第 三次手術民國106 年11月10日及其術後勞動性及非勞動性工 作三個月」、「⒏第四次手術民國107 年12月11日後勞動性 及非勞動性工作2 個月」等語,有上開敏盛醫院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本件原告既在第二次手術後, 另因發生骨折而接受第三次手術,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又未舉證證明其究係為何必須接受第四次手術 ,本院自難遽將原告因第三次及第四次手術所致之休養期間



納入本件車禍事故一併考量。且因第二次及第三次手術互有 關連,亦難遽將該第二、三次手術之休養期間全數納入計算 。是依敏盛醫院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應各有受三個 月(即第一次手術後之休養期間)、一個半月(即第二次手 術後之休養期間)、總計應為135 天之休養必要。原告就此 日數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日數所為 主張,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經本院向原告所任職之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 司)函詢結果,據覆略以:「⒈謝育濃為公司員工,任職為 電鍍課組長。⒉105 年11月2 日因上班車禍,無法上班期間 如下:㈠105/11/2~12/31 。㈡106/1/1 ~1/15。㈢106/10 /16 ~10/31 。㈣106/11/1~12/31 。㈤107/12/10 ~108/ 2/11。⒊因認公傷,該期間均給薪。……」等語,有該公司 向本院所提出之108 年4 月15日民事聲明狀及所附薪資表、 出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62 頁)。是原告確 有因受傷或骨折以致無法工作60天、15天、16天、61天、63 天(以上合計共215 天)之事實,亦可認定。 ⑷關於原告之每日薪資數額部分,依敬鵬公司所函覆本院之薪 資表,其上記載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11月至106 年11月,此段期間每月薪資約在31,348元至61,449元不等, 參以原告於105 年間在敬鵬公司所領薪資所得為645,087 元 ,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認原告於105 年間每月平均薪資應 為53,757元,日薪應為1,7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 此日薪數額及不能工作之天數加以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應為241,920 元【計算式 :1,792 元×135 天=241,920 元】。茲原告僅起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235,276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⑸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休養期間既均有領得敬鵬公司所發放 之薪資,顯見並未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 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 使,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準此以言,本件原告縱因受敬鵬公司認定係受公傷而給付請 假休養期間之薪資,惟此終屬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所致 ,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因原告本有同時行使請求雇主依 勞基法負補償責任及請求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之問題,更不能因補償責任先



行履行而逕認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況且,原告受有上開 補償利益,係出於勞動法令之規定,而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顯非出 於同一原因事實,尤無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適用。 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而毋須賠償云 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經本院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減損勞動 能力加以鑑定結果,據該院函覆本院說明略以:「……。 據病歷所載,病人謝君已於108 年7 月9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 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X 光影像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 評估,謝君因左側遠端肱股骨折、遠端三頭肌腱局部撕裂及 左鎖骨骨折,殘存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及皮膚疤痕等後遺症 。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 第 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 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 力減損8 ﹪……」等情,有該院108 年8 月14日長庚院林字 第10806507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參以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合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減損勞動比例之確定,自堪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自應為8 ﹪ 。
⑵其次,原告為72年5 月21日出生,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又本件原告係自105 年11月2 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是原告自其受傷之時起,即 已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 作至年滿65歲,即137 年5 月20日止。準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137 年5 月20日止(合計共 31年6 月18日)此段期間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⑶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本件原告於105 年間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3,757元,日薪應為1,792 元,有如 本院前所認定,經以上開標準加以計算結果,本件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以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每月應 為4,301 元【計算式:53,757元×8 ﹪=4,30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每年則應為51,612元【計算式:4,301 元×12



=51,612元】。
⑷是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137 年5 月20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1,082,181 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自105 年11月2 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9 月23 日,前後共計2 年10月21日(即2.00000000年),此段期 間內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共14 9,180 元(計算式:51,612×2.00000000年=149,18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8 年9 月24日至137 年5 月20日,前後共計28年7 月 26日,每年51,612元,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為933,001 元【計算方式為: 51,612×17.00000000+( 51,612×0.00000000) ×( 18.0 0000000-00.00000000) =933,001.0000000000。其中17.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26/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所減損之勞動能 力損害,共計應為1,082,181 元(計算式:149,180 元+ 933,001 元=1,082,181 元)。】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82, 181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不能准許。
⒎後續醫療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尚需支付後續醫療費用15,0 00元云云,惟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加以 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屬不明,本院無從憑空遽認原告主張 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15,000元云云,並非 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多此奔波往返醫院就診復 健,又須休養多日不能工作,甚且亦有永久減損部分比例之 勞動能力,身體機能已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



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於告為專科畢業、 擔任電鍍課長、於105 及106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652,186 元 、610,18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資產,被告亦為 專科畢業、擔任幼教老師、於105 及106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 264,600 元、264,681 元,名下僅有101 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 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 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分別為 醫療費用240,561 元、看護費用70,000元、復健費用94,100 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1,61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1, 92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82,181 元、非財產上損害 300,000 元,合計共2,043,731 元【計算式:240,561 元+ 70,000元+94,100元+21,613元+235,276 元+1,082,181 元+300,000 元=2,043,731 元】。 ⒑末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足參)。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前 ,約在監視畫面時間07:18:04時,被告小客車由中正北路 往南工路方向路旁之早餐店起駛欲進入車道約在監視畫面07 :18:07時,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 ,而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欲進入內側車道,並於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07:18:08時,原告在內側車道與訴外人林國良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前開鑑定報告記載翔實 (見偵卷第87頁反面)。設若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能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禮讓林國良所駕駛直行之自用小貨車後, 再行變換車道,自能避免與之發生擦撞,也不致於發生因擦 撞而失控撞上原告車輛之情事,則其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固係起因於被告起駛進入 車道時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惟原告若能適時減 速或煞停,或依規定變換車道,將不致於擦撞林國良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進而引發後續事故,因原告若能遵守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有助於防止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則原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仍不能 解免其過失。前開桃園市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與謝育濃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為閃避車輛而往左變換車道未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88頁),而與本院審 理後所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原告確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原因。經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 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即應為1,021,866 元【 計算式:2,043,731 元×50% =1,021,86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⒒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此由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致傷害 ,業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台壽保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30,050 元,此有 該公司108 年5 月3 日台壽保產險字第108221007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40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 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前開車禍事 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即應為691,816 元【計算式:1,021,86 6 元-330,050 元=691,816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 為請求,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不能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 年



9 月2 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691,816 元,及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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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