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00號
TYDV,107,訴,2900,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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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王柏森 
被   告 沈才煜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旁之無名巷欲右轉德育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德育路由振興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 及致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 受有胸部、腹部、右肩手臂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並造成 其右側肩峰鎖骨脫離(下稱系爭肩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分別為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8元、推拿費用15,000元、就醫交 通費用93,700元、看護費用730,000 元、1 年不能工作損失 585,000 元、營養品96,000元,其餘金額則為精神慰撫金( 即468,442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858元,但原告所主張 之主張之系爭肩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民間推拿非必要 醫療,國術館亦非合格醫療院所,該治療費用及往返國術館



之車資均應予扣除;看護費用同意以1 日2,000 元計算,惟 僅同意就醫院函覆稱有全日專人照護需求14日之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原任職之鴻欣商務酒店回函僅能證 明原告有在該公司工作,沒有明確薪資給付明細,薪資應以 該公司回函所列每月支付車馬費5,000 元計為適當,不能工 作期間則應依照醫院回函之建議休養日數計算;營養品無必 要性;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原告之304,030 ,應予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貿然右轉,撞擊適騎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原 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腹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 傷害,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0萬4, 030 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強制責任 險給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04 頁至第 120 頁、第321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134 號卷宗、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 第164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 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 至第280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 既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卻貿然右轉,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請求醫療費用11,858元部分,應屬有據: 1.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胸部、腹部、右肩手臂 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858元,並提 出聯新國際醫院(原壢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中壢長榮 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20 頁) ,屬必要費用,乃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0



8 頁、第28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198元 ,應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自各醫院函覆結果,無從認定系爭肩傷與系爭車 禍具備因果關係云云。惟就系爭肩傷之成因為何,依林口長 庚醫院於108 年6 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456 號函(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函)函稱:「據病例所載,病人王君自107 年3 月28日至本院外傷骨科門診就醫,經X 光檢查及理學檢 查後,診斷為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離(二度)…;臨床上, 通常外力撞擊為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離之可能原因」(見本 院卷第222 頁),另徵諸卷附108 年4 月8 日聯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胸部、腹部、右肩手臂及背部 多處挫傷」,「醫師囑言或備註」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8:02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0 7 年03月01日06:28離院」(見本院卷第285 頁),則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即經聯新醫院急診診斷患有右肩手臂之 挫傷,且臨床上外力撞擊通常為右肩肩峰鎖骨脫離之原因, 原告於車禍1 個月後經醫院診斷出上開傷勢,衡諸常情堪認 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請求民間推拿費用15,000 元部分,應屬無據: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害,支出北少林整復所國術 館推拿5 次費用共15,000元,固據其提出北少林整復所國術 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前 揭北少林整復所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原告於107 年9 月22日至108 年1 月5 日因頸椎、肩膀受傷,共就診5 次,1 次3,000 元,合計15,000元等情,而推拿並非由醫師 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醫療行為,亦未經醫師開立處 方,則北少林整復所國術館就頸椎、肩膀受傷所進行之5 次 推拿,究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且有以該等推拿 療法進行復健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又依前 揭北少林整復所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原告第1 次前往推拿時間(107 年9 月22日)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 (107 年2 月28日)已時隔將近7 個月,難認其就診有必要 性或相當關連,自難逕憑前揭北少林整復所國術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即認該等費用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民間推拿費 用1 萬5,000 元,殊難憑採。
㈢請求交通費用93,700元部分,其中58,500元應屬有據: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共93,700元,並提出 計程車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4 頁);而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惟抗 辯應扣除前往國術館推拿5 次之往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 至281 頁)。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傷害而往返醫療 院所就診所支出之車資,核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交 通支出;惟原告未能舉證受其前往北少林整復所國術館進行 5 次推拿治療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則被告辯以就原告所請 求之交通費用應扣除前往國術館推拿之交通費用,即為可採 。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扣除原告前往位在 雲林縣莿桐鄉之北少林整復所國術館5 次之交通費用,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58,500元【計算式:240 元 ×1 次+660 元×1 次+1,600 元×36次=58,50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難認有據。
㈣請求照護費用730,000 元部分,其中28,000元應屬有據: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下休養1 年,期間均由原告母親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 護費,並提出載明建議原告休養2 週至3 個月不等期間之診 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88頁)。其中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外 傷急症外科門診就醫,並經醫囑建議休養14日,且於休養期 間並建議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等情,有林口長庚院107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6 月20日長庚 院林字第10804504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 2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281 頁 ),應可認原告於休養期間之14日內應有專人24小時看護。 至原告所提其餘中壢長榮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雖亦有載明建議原告休養2 週至3 個月不等期間;然本院就 原告經中壢長榮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建 議原告休養2 週至3 個月不等期間,是否有專人照顧之需求 一節函詢中壢長榮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均函覆原告於該等建議休養期間並無由專人全日 照顧之需求,有中壢長榮醫院108 年4 月29日長榮醫字第10 804048號函、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2 頁至第193 頁、第222 頁),則除林口長庚院107 年3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經醫囑休養14日之期間原告有專人全日照顧 之需求外,難認其餘休養期間有看護照護之必要。且休養與 是否需專人看護,本分屬二事,原告徒以診斷證明書上載有



建議休養期間即謂於此期間有看護之必要,自難憑採。是應 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天數應 僅有14日。而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行情 無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應可採認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計算式: 2,000 元/ 日×14日=2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所據。
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85,000 元部分,其中188,029 元應屬有 據:
⒈經查,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中僅壢長榮醫院、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醫囑應休養2 週至3 個月(1 週以 7 日計算,1 個月以30日計算)不等期間,依其開立順序, 分別為如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 80頁、第88頁):
⑴107 年3 月5 日:107 年3 月5 日門診,需要休養2 週。 ⑵107 年3 月16日:…病患曾於107 年3 月16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建議休養14日。
⑶107 年3 月28日:病患曾於107 年3 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建議休養2 個月(以30日計算)。
⑷107 年4 月25日:病患曾於…107 年4 月25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建議休養3 個月。
⑸107 年6 月20日:病患曾於…107 年6 月20日,建議休養 3 個月…。
⑹107 年7 月23日:病患曾於107 年7 月23日至本院復健門 診治療,建議休養3 個月…。
⑺108 年2 月25日:病患曾於108 年2 月25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建議休養1 個月…。
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經醫囑應休養之日為自 107 年3 月5 日起休養14日、107 年3 月16日起休養14日、 107 年3 月28日起休養60日、107 年4 月25日起休養90日、 107 年6 月20日起休養90日、107 年7 月23日起休養90日、 108 年2 月25日起休養30日,堪認前揭期間須休養而不能工 作。然除108 年2 月25日起休養30日之期間外,其餘原告經 醫囑應休養之期間(即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10月20日〈 107 年7 月23日起休養90日〉)均相互重疊,不應重複計算 應休養天數,故原告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7 年3 月 5 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及108 年2 月25日至108 年3 月26 日〈108 年2 月25日起休養30日〉,共計為260 日;而原告 未能舉證107 年10月21日至108 年2 月24日間因有休養必要 而不能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於鴻欣商務酒店任職 ,公司已經發函稱其月收入,含小費可領取40,000元至50,0 00元,故其月薪應以4 萬5,000 元計算;惟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提出薪資明細,僅同意就5,000 元之範圍內為給付。參諸 鴻欣商務酒店108 年5 月22日函,記載「①王柏森於本公司 任職期間為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2 月28日止。②王柏林 之薪資:王柏森在本公司擔任酒店少爺(即服務生),公司 僅每月支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 千元,其主要收入為包 廂客人給予之服務小費,視每日生意好壞、客人心情而有不 同,估算平均每月可達4-5 萬元(因實際收入為每日服務人 員間自行清算均分,故本公司無有關資料可提供」,有鴻欣 商務酒店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頁)。衡諸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鴻欣商務酒店之服務生,酒店每月僅 支付車馬費5,000 元,其主要收入為包廂客人給予之服務小 費,是酒店服務生之主要收入大多依靠小費,與一般職業以 底薪為勞動對價之主要部分有異,自不能僅以車馬費為原告 所損失之薪資收入。然衡酌常情,小費收入並不固定,受經 濟景氣、酒店生意好壞、客人心情等諸多因素影響,且原告 苟未遭逢系爭車禍,工作期間薪資收入是否能達到45,000元 ,因原告未實際工作而仍屬有疑。審酌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時,時年25歲,具有勞動能力,而依我國勞動部核定實施 之基本工資,自107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22,000元,自 108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則為23,100元,有有勞動部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6 至 3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 算基礎,方屬妥適。是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7 年3 月 5 日至107 年10月20日止及自108 年2 月25日至108 年3 月 26日止,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8,029 元【計算 式:(107 年3 月份:22,000元×27 /31個月=19,161 元) ;(107 年4 月份至9 月份:22,000元×6 個月=132,000元 );(107 年10月份:22,000元×20 /31個月=14,194 元) ;(108 年2 月份:23,100元×4/28個月=3,300元);( 108 年3 月份:23,100元×26/31 個月=19,374 元),合計 為188,029 元〈元以下均四拾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
㈥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96,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有購買保健營養品,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2 頁) ,惟觀諸上開單據並無記載保健營養品之品項及 單價,是否為醫療、原告基本健康或營養所需,亦無從得知 ,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原告亦未提出營養品之品項及單



價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㈦請求精神慰撫金46萬2,142 元部分,其中200,00元應屬有據 :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1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原告受 撞擊而受有胸部、腹部、右肩手臂及背部多處挫傷,休養期 間累計長達260 日,並造成右上肩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原告在精 神上及肉體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於法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擔任酒店服務生,105 年度無所得,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61,78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105 、106 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746,052 元、947,782 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價值23,570之股票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是衡量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資力等事實,並審酌原告突遭此橫禍,所受身體、 生活上之不便、受傷期間及經治療後身體所遺留傷害結果而 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 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1,858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58,500元、照護費用 28 ,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8,029 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合計為486,387 元【計算式:11,858元+58,5 00元+28,000元+188,029 元+200,000 元=486387元】, 應屬有據。
五、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30萬4,030 元乙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 頁)。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之保險金為30萬4,030 元,其賠 付項目除診斷證明書2,300 元、失能給付270,000 元外,其 他項目之保險金合計為31,730元(含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元 、部分負擔8,220 元、掛號費3,000 元、依健保自墊核退49 0 元、接送費用20,000元),均為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就 醫往返交通費用之賠償範圍,且均未逾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免原告重複受償,則該等部分賠償金額共31,7 30元均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86,38 7 元,經扣除前揭應扣除金額31,730元後應為454,657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454,657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而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告係於10 7 年9 月1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 民卷第3 頁),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54,657 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54,657 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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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