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古春蘭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余佩靜
訴訟代理人 湯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余佩靜、吳昭彬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吳昭彬就被告余佩靜以桃 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20 暨 其上同段254 建號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吳昭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 昭彬應於原告給付100 萬元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⒉被 告余佩靜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3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昭彬 之訴(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復
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 今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撤回對 被告吳昭彬之起訴,因吳昭彬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經過 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 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經由其母即訴外人湯 瑞媛出面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418 萬元出 售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 分之320 )暨其上同段2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下合稱系爭房 地),依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第4 條抵押及貸款處理 及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之記載,買受人即被告至遲 應於買賣契約簽立後5 個月內即106 年11月4 日前清償原告 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債權220 萬元。又原 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付被告 委託之人湯瑞媛,並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程序,系 爭房地業已於106 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220 萬元,甚且於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昭彬 。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220 萬元,原告無奈僅得解除買賣契 約並以訴訟方式請求回復原狀,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 98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 地上仍留有吳昭彬之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代 替被告以80萬元清償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兩造間 並無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免除借款債務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湯瑞媛以被告之名義向吳昭彬借款,除 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外,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 昭彬,吳昭彬係認知借錢給被告,被告為成年人,在法律上 應為借款人,僅所借款項為湯瑞媛所使用;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自應概括承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清償系爭 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 款債權220 萬元,其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98 號判決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 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向吳昭彬借款8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吳昭彬,嗣原告因被告遲未清償借款債務無法 塗銷系爭抵押權,於108 年9 月26日向吳昭彬清償80萬元以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平鎮區廣豐 段254 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吳昭彬之間,為被告所負之債務 ,則原告代被告為清償,被告即因而受有該等債務消滅之利 益,且被告復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足認原告與被告 間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被告空言泛稱原告取回系爭 房地所有權自應概括承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云云 ,惟並未具體指出為何原告應概括承受被告與吳昭彬間之借 款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查被
告於108 年10月16日收受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 頁),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代為給付之款項共80萬元,並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 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 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