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呂春汝
呂學生
被 告 呂幼學
呂義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遷出。 ㈡被告等應將系爭31號建物之門牌銷毀,且禁止被告以系爭 31號建物地址之表示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當庭追加請 求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終於 同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其上建物為系爭31號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居住。又系爭31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 00鄰○○○0 號(下稱下山腳7 號門牌),原告歷年來並 設籍於此,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戶籍遷入系爭31號建物內,並 以系爭31號建物向戶政機關申請與系爭31號建物相同地址 之門牌(或下山腳7 號門牌),然被告居住門牌號碼應是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建物(下稱3-
1 號建物),致造成兩個不同住處地點,竟使用2 個相同 門牌地址,衍生諸多問題,造成原告不勝其擾。(三)承上,被告明知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與門牌地址均係屬原 告所有,且被告前又以下山腳7 號門牌於97年3 月間向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申請電表使用。被告前 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設於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遷出。 2、被告應禁止使用系爭31號建物之門牌,以及禁止被告 以該地址為任何表示行為。
3、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幼學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7 年6 月7 日,將戶籍遷 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是本案起訴時 ,被告呂幼學之戶籍地址並非系爭31號建物,被告自無妨 害原告任何所有權或財產權之行使。
(二)又下山腳7 號門牌早年確有供當地巷弄內多棟建物同時使 用之情形,故戶政機關整編門牌時,始會核發2 份系爭31 號建物門牌予兩造,故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用與原告使用 相同之門牌情形:
1、被告呂幼學之先祖為現今系爭土地共有人(重測前:新路 坑段1449之1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而當時被告呂幼 學之先祖與其他共有人已有分管使用該地之協議,故被告 呂幼學之先祖遂將自己分管範圍之土地,借予訴外人呂阿 潭使用,呂阿潭並於上開土地上新建房屋居住使用;而在 呂阿潭新建房屋後,當時之戶政機關即核發下山腳7 號門 牌之門牌,供呂阿潭之房屋使用,呂阿潭及其配偶、子女 、孫子女等家屬亦同樣設籍於下山腳7 號之地址內。 2、嗣呂阿潭及其子輩均死亡後,因呂阿潭之孫輩後代已開枝 散葉,未居住於當初呂阿潭新建之下山腳7 號房屋內,故 呂阿潭之孫呂學輝、呂森林等人遂約於90年間,向被告呂 幼學聯繫,表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歸還,被告呂幼學因而 承接呂阿潭當初新建之房屋,並加以改建整修,而呈現今 之房屋樣貌。準此,呂阿潭有於1449-1地號土地上新建房 屋,該房屋曾獲戶政機關編訂並核發使用下山腳7 號門牌 ,呂阿潭及其親屬均設籍於下山腳7 號戶內,且由呂阿潭 擔任戶長;而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卻又記載原告之父呂理 德於84年2 月13日以前為下山腳7 號之戶長,由此可見在
同一「下山腳7 號」戶籍地址下,有呂阿潭、呂理德分別 擔任戶長之情形,而呂阿潭及其後代與呂理德、原告又無 共同居住於同一建物之情形,自可證明呂阿潭之房屋、呂 理德之房屋均係使用「下山腳7 號」門牌。進而,戶政機 關於97年9 月23日將「下山腳7 號」整編為「系爭31號建 物」,被告呂幼學則在承繼呂阿潭之房屋後,於106 年2 月7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門牌,戶政機關遂發給「系爭 31號建物」門牌。
3、綜上,被告呂幼學之房屋使用與原告相同之「系爭31號建 物」門牌,實係因舊有之「下山腳7 號」門牌過往有分別 供呂阿潭、呂理德之房屋使用之故,故難謂被告呂幼學在 使用門牌乙事上,為無權占用。
(三)退言之,同1 份門牌地址,供2 棟以上建物共同使用,實 屬戶政機關整編門牌作業所致,被告呂幼學並非基於故意 或過失,使用系爭31號建物門牌,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形。再者,被告呂幼學於106 年2 月7 日向龜山戶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門牌,並未施行任何不法手段,龜山戶政事務 所既經審核後准予補發「系爭31號建物」門牌予被告呂幼 學,應認被告呂幼學對龜山戶政事務所之補發門牌之行政 行為已有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及立法 理由,被告呂幼學使用「系爭31號建物」乙事,於法有據 。倘原告認龜山戶政事務所有門牌補發不當之瑕疵,原告 應向戶政事務所反映通知有門牌號碼重複之情形,請求戶 政機關再次整編門牌或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之,實無由原 告跳過行政救濟途徑,逕向被告呂幼學提起民事訴訟。(四)況本件原告另指稱被告有偽造不實之資料,向桃園市龜山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登記在系爭31號建物,而提起偽 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6 月12日108 年度偵字第16097 號為不起訴認定在案。綜上 ,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 、11頁):(一)41年10月1 日呂阿潭原設籍「新路村16鄰184 號」整編成 「下山腳7 號」;42年8 月17日呂理德隨同戶長呂阿湖遷 入「下山腳7 號」。經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認此情屬 「一址多戶」,不違反戶籍法(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 )。
(二)44年1 月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為呂阿潭 ,此稅籍門牌自起課迄今皆為新路里下山腳7 號;97年4 月24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呂學生、呂
春汝,當時申報房屋稅籍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 鄰○○○0 號」,改制後為「龜山區新興里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1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此2 稅籍編號, 申報之構造、面積、起課年月均不同,應屬不同建物(見 本院卷一第329 頁)。
(三)49年7 月1 日申請供電電號00-00-0000-00-0 ;71年12月 01日申請供電電號00-00-0000-00-0 ,然各該原始用電申 請人資料已經臺電銷毀。嗣98年4 月30日時,電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均已拆屋廢止迄今(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
(四)呂阿湖於54年7 月22日死亡,由呂理德繼任戶長(見本院 卷一第239 頁)。
(五)97年9 月23日時,「下山腳7 號」整編成「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1號」,戶長為呂學生(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六)98年4 月8 日時,呂幼學以違章建築房屋申請初次編釘門 牌,門牌號碼為:「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 之1 號」。經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定屬「編釘門牌」(見本院卷 一第239 、238 頁)。
(七)98年6 月4 日時,呂幼學住址變更至「自強南路287 巷33 弄31號」(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八)106 年2 月7 日時,呂幼學以31號建物現住人身份向戶政 所表明門牌遺失,申請補發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1號鋁質 門牌1 片。經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定屬「補發門牌 」(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九)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08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8日,以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尋址或辨識門牌及郵政機關 投遞等困擾為由,函請呂幼學將張貼於「自強南路287 巷 33弄3 之1 號」建物上之「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1號」門 牌拆除,並將「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 之1 號」之門牌, 依規定張貼至正確位置。嗣108 年4 月26日經該所實地勘 查該「3 之1 號」建築物已將「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1號 」門牌拆除(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與門牌地址為伊所有,仍 無正當理由擅將其戶籍遷入、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將其戶籍遷入、申請門牌 及電表使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工作連絡單、地籍圖、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8 月27日桃稅地字第10725000 39號函、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申請 書、被告富邦產險建議加保信函、現場照片、空拍圖、臺 電桃園區營業處107 年12月7 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0700508 1 、107005082 號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桃園市龜山 區)公所97年3 月10日桃龜鄉工字第0970006877號函、桃 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7年4 月25日 桃稅房字第0970078031號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桃園市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桃市龜戶字第0000000000 號、108 年4 月18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3025號、108 年 5 月8 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3635號函、臺電桃園區營業 處108 年5 月15日桃園密字第1081119610號函、108 年度 偵字第16097 號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再證1 至4 、臺電98年 4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8 、11-12 、56-6 5 、67-69 、80、82-8 3、92-93 、105 、199-202 、20 7-211 、277-279 、301-321 頁;卷二第9 、19-21 頁) 等件為憑,然遭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繹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各該函文內容為原告指責被告擅以其戶籍遷入,惟被 告明白回覆否認此事,並提出被告呂幼學之戶口名簿(見 本院卷一第48頁)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時起被告2 人之 戶籍即未設於系爭31號建物,並有其2 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5、26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應 將設於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遷出,自屬無據。(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部 分,固提出前揭證物,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申 請門牌及電表使用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疑 。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臺電桃園區營 業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分局,據上開機關回函 可知本件下山腳7 號門牌應有「一址多戶」、「2 棟建物 領同1 門牌」之情形,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 3 月28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2437號、108 年4 月18日桃 市龜戶字第1080003043號、108 年5 月1 日桃市龜戶字第 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17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3659
號函及所附資料、臺電桃園區營業處108 年5 月15日桃園 密字第1081119610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7 月2 日桃稅房字第108002268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9 、 119-14 7、173-184 、237-269 、235 頁)附卷可參(如 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示)。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罪 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6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5-328 頁) ,益徵本件被告並未無正當理由擅自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況觀諸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7日桃市 龜戶字第1080003659號函說明欄㈣⒉(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內容,可知被告居住3-1 號建物確已將系爭31號建 物門牌拆除(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無正當理由擅將其戶籍遷入、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之 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明文。查門牌 應為地方政府為管理戶政、道路、建築之便利所設之號碼 ,以桃園市為例,門牌編釘由桃園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詳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 條)。是一 般民眾固然可擁有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惟對於建物或土 地所編釘之門牌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地方政府,而非使用門 牌之民眾。準此,原告既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門牌並無所有權,則其自無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禁止被告使用系爭31號建物之門牌,以及禁止被告 以該地址為任何表示行為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設於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遷出、禁止使 用系爭31號建物之門牌,以及禁止被告以該地址為任何表示 行為,並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