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06號
TYDV,107,訴,220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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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謝杏蕙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1 羅金源 

     3 羅金樟 

     4 詹粟媛 

     5 羅子強(兼被告2 羅金波之承當訴訟人)


     6 林雪薇 
     7 羅日隆 
     9 羅仁杰 

     10羅時禎 


     11羅時果 

     12羅時茂 

     13羅木堂 
     14羅木煌 

     15羅時春 
     16羅時營 
     17羅瑞燕 

     18羅元廷 
     19羅瓊妹 
     20羅金山 
     21羅木基 
     22羅金鍊 

     23羅真逸 
 
     26羅金彥 
     27羅金宏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25羅金寶 


被   告28羅時來 
     30羅金琳 

     31羅明鎮 
     32羅明森 

     36羅金炎 
     37羅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時釦 
被   告39羅金煥 


     40羅王秀玉
     42羅金牆 


     43羅昌維 
     44羅萬城 
     45羅萬榮 
     46羅萬郎 
     47羅時熹 
     48羅金水 

     49羅新雄 

     57羅康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時春 
      呂秋水 
兼上四十一
人訴訟代理
人    8 羅金昇(兼被告2 羅金波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24羅金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煥鈞 

被   告34羅廣義 

     50羅有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29羅金順 
     33羅金銘 

     35羅秀夫 

     38唐素平 

     41羅金汴 

     51羅林英妹

     52羅金欽 

     53羅木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紫綺 
被   告54羅木訓 
     55羅時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羅麗玲
被   告56羅金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共有人羅金波於起訴後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觀音區忠愛 段2116、2118、2119、2120、2121、2122、2125、2129地 號等8 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羅子強羅金昇,並於民國108 年5 月 9 日辦畢移轉登記(見本院卷四第247 至272 頁),且被 告羅子強羅金昇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四第342 頁),並徵得兩造之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被告羅子強羅金昇羅金波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羅金波則脫離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被告羅時營於起訴後將其名下所有2116、2118、2119、21 21、2122、2125地號等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羅康澤 ,並於107 年9 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43 至149 頁),被告羅時營則保留2120、2129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因被告羅時營並未脫離訴訟,無訴訟承當之問題 ,惟其就2116、2118、2119、2121、2122、2125地號等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變更為0 。而原告已追加羅康澤為被 告(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 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三、被告唐素平、羅林英妹羅金欽羅木永羅木訓羅金淳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 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准許合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羅金源羅金樟詹粟媛羅子強、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昇羅仁杰羅時禎、羅時果、羅時茂、羅木堂、羅木 煌、羅時春羅時營羅瑞燕羅元廷、羅瓊妹、羅金山羅木基、羅金鍊、羅真逸、羅金鑑、羅金寶、羅金彥、羅金 宏、羅時來、羅金順羅金琳羅明鎮羅明森羅金銘、 羅廣義、羅秀夫、羅金炎羅金生唐素平、羅金煥、羅王 秀玉、羅金汴、羅金牆羅昌維、羅萬城、羅萬榮、羅萬郎 、羅時熹、羅金水羅新雄羅有堵羅金欽羅時杭、羅 金淳、羅康澤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羅林英妹羅木永羅木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共有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建築用地, 並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其上尚無已登記之建物,亦查無 核發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五第19至143 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事務所)107 年9 月7 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110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4 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12月 17日桃建施字第1070084185號函(見本院卷第113 頁)、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7 年12月24日桃市觀工字第 1070030277號函(見本院卷第152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土地現況有數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惟上開建物均為 磚造,因年代久遠,共有人不欲繼續保留等情,經本院前 往現場勘驗及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建物坐落位置之複 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7 、165 頁),並有 對照表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7 至173 頁 ),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相鄰,其中2116、2119、2120、2122地號土 地共有人各有53人;2118地號土地共有人有55人;2121地 號土地共有人有54人;2125、2129地號土地共有人有52人 ,以上8 筆土地共有人有48人相同,僅被告羅林英妹、羅 木永、羅木訓尚未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然被告羅林英 妹就2116、2119、2120、2121、2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6720分之90,就2118地號應有部分為6720分之22;被告 羅木永羅木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120分之19。 故系爭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 半數,且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更能發揮經濟效益,則原告主 張應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以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3日中地法土 字第25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除被告羅林英妹、羅 木永、羅木訓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四第9 、202 、345 、346 頁)。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認本件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理 由如下:
1.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 、N 部分預定作為道路使用,可通往 鄰近道路,如附圖編號A 部分由要通行之如附圖編號B 、 D 、E 、F 、G 、M 、O 部分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以確保通 行權,如附圖編號N 部分由要通行之如附圖編號H 、I 、 J 、K 、L 、O 、M 部分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以確保通行權 ,使分割後土地不致成為袋地。而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共 有人雖未與如附圖編號A 、N 部分相接,惟分得如附圖編 號C 部分之被告羅時春羅時營羅瑞燕、羅時來、羅康 澤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45 頁),且如 附圖編號C 部分相鄰之212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羅時來等人 所有,2126地號有相鄰之既成道路可供通行,故被告羅時



來分得如附圖編號C 部分可與2126地號合併使用,對其有 利。
2.分割後如附圖編號D 、E 、F 、G 、H 、I 、J 、K 、L 、O 部分均為單獨所有,除如附圖編號O 部分面積有225. 75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較小,僅38.87 平方公尺至125. 69平方公尺,惟原告表示上開單獨所有部分均係圍繞羅氏 祖厝(坐落2120-1、21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本件分 割土地),預定作為空地使用,沒有要蓋房子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45 頁),而分得上開單獨所有部分之羅金欽羅金淳羅有堵、羅廣義、羅金銘、羅秀夫、羅金順均同 意上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02 、344 至346 頁)。 至被告羅林英妹(分得如附圖編號D 部分)、羅木永(分 得如附圖編號G 部分)、羅木訓(分得如附圖編號K 部分 )雖未表示是否同意,惟被告羅林英妹3 人均係單獨所有 分得之部分,且亦有分得可供通行之共有道路即如附圖編 號A 、N 部分,對其3 人並無不利。
3.分割後如附圖編號M 、B 、C 部分仍維持共有,分得上開 部分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均能依原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且各共有人亦表示同意如 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45 、346 頁) ,且分割後之如附圖編號M 、B 部分共有人,亦有分得可 供通行之共有道路即如附圖編號A 、N 部分,而如附圖編 號C 部分共有人可與其相鄰亦為其所有之2126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及對外通行,均有利於其等使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 經濟利益,對兩造公平有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3日中地法土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桃園市觀音區忠愛段2116、2118、2119、2120、2121、2122、2125、212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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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