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04號
TYDV,107,訴,220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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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簡誠輝 
      簡童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   告 王顥夫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複 代理人 楊義麒 
被   告 彭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顥夫彭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誠輝新臺幣貳拾伍萬 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顥夫彭柏維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童秀鳳新臺幣壹拾肆 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顥夫彭柏維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如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簡誠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如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簡童秀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追加。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 時所為訴之追加,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第26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將王顥夫彭柏維2 人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⒈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誠輝新臺幣(下同)158 萬9,68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童秀鳳71萬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民國10 7 年8 月10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彭柏維之僱用人集盛化學 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為被告並記明於筆錄(參調解卷 第126 頁),且依原告真意,堪認係請求被告王顥夫、彭柏 維、集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經本院於10 7 年9 月4 日將起訴狀及上開筆錄送達於追加被告集盛公司 (參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後於本院107 年10月11 日、108 年3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均主張以集盛公 司為被告,且集盛公司到庭未提出任何異議即逕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4頁),堪 認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均為本於同一車禍事 故所生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集盛公司部分, 並因未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提出異議,而已生視為同意追 加之效力,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尚不因被告集盛公司 後於本院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上開訴之追加之合 法性再為爭執追復而受有何影響。又原告另於本院107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減縮對所有被告之利息起 算日,均改自最後1 位被告即被告集盛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 第24頁),復於108 年2 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 就原告簡誠輝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每月薪資改以4 萬6,473 元計算,就原告簡童秀鳳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改以事故發生 時之車輛市價45萬元計算(參本院卷第51頁),均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美玲 ,嗣變更為郭宏裕姚美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被告集



盛公司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57頁),郭宏裕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柏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顥夫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駕駛訴外人張惠芬所 有、牌照號碼為ARP -1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六路朝工業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9 時36分許,行經經建六路與工業二路交叉路口時(下稱 系爭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適有右側由原告簡誠輝駕駛原告簡童秀鳳所有、 牌照號碼為8556-F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往台61線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簡誠輝所駕駛之系爭B車因 而失控,復向前滑行,再撞擊被告集盛公司所有、由被告彭 柏維駕駛並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 ○○○號碼為878-U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C車), 原告簡誠輝因此受有左側10、11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左 側腎臟挫傷、血尿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受 有嚴重車損(下稱系爭車損)。
㈡又被告王顥夫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判 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被告彭柏維亦因系爭 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665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二),足認被告王顥夫之 駕駛行為及被告彭柏維之違規停車行為均有過失,且該等過 失與原告二人所受上開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 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柏維係被 告集盛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其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 爭C車復為被告集盛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集盛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原告簡誠輝簡童秀鳳分別因被告上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如下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起訴狀 誤載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原告簡誠輝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600元)
原告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轉院治療需求而由救 護車搭載,支出救護車出勤費用600 元。
⑵醫療費用(3萬9,483元)
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 10月25日期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桃 園敏盛綜合醫院、板橋榮新診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9,483 元。
⑶看護費用(6萬9,600元)
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看護,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至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期間,僱請全日 臨時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共計6 日,小計支出1 萬3, 200 元;又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至同年9 月27日下午 5 時期間,僱請半日臨時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共計47 日,小計支出5 萬6,400 元。合計共支出6 萬9,600 元。 ⑷工作損失(10萬8,437 元)
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 月11日期間住院治療10日,出院後並按醫囑休息2 月,未能 工作期間共計2 月10日,依原告簡誠輝104 年度每月平均薪 資4 萬6,473 元計算,薪資損失為10萬8,437 元(計算式: 4 萬6,473元×2又1/3月=10萬8,437元)。 ⑸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身心嚴重創傷,整日鬱鬱寡 歡,忍受治療之痛苦煎熬與漫長之復健過程,至今車禍之後 遺症仍時刻纏身,無法痊癒,又因原告簡誠輝係欣道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道公司)負責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臥病在床,無法經營公司,導致公司業務停滯,原告簡誠輝 有愧欣道公司股東之付託,身心壓力無比沉重,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⑹綜上,原告簡誠輝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41 萬8,120 元(計 算式:救護車費用600 元+醫療費用3 萬9,483 元+看護費 用6 萬9,600 元+工作損失10萬8,437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141萬8,120元)。
⒉原告簡童秀鳳部分




⑴拖吊費用(6,000元)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簡童秀鳳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B 車拖回自宅,因而支出拖吊及道路救援費用共計6,000 元。 ⑵系爭車輛損害(45萬元)
系爭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需之維修費用高達70萬 8,700 元,已逾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 45萬元,應認原告簡童秀鳳受有以當時車輛市價45萬元計算 之損害。
⑶綜上,原告簡童秀鳳可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5萬6,000 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6,000 元+車輛損害45萬元=45萬6,000 元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誠輝141 萬7,5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集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童秀鳳45萬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集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顥夫部分:
⒈原告簡誠輝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簡誠輝雖為欣道公司之負責人,縱於系爭車禍事故後, 須依醫囑需休息2 月,但此並不影響欣道公司於該段期間之 正常營運,亦不影響原告簡誠輝之薪資收入。且公司之營運 受整體經濟環境及景氣影響,公司負責人之收入實為公司整 體之盈餘,不能全部視為原告簡誠輝勞動能力之所得,故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⒉原告簡誠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王顥夫竭盡心力與原告簡誠輝協 商以期圓滿解決,惟因原告簡誠輝始終堅持天價賠償金,故 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重,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顯屬過高。
⒊原告簡童秀鳳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系爭車輛係91年6 月出廠,車輛殘值甚低,且已經註銷,原 告簡童秀鳳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修復系爭車輛。又就系爭車輛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原告簡童秀鳳主張之45 萬元過高,應僅有23萬元之市場價值。
⒋原告簡誠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簡誠輝與被告王顥夫於系爭車禍事故行經劃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皆未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被告 彭柏維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簡誠輝應有5 成過失,被告彭柏維 有3 成過失,故應依法減輕被告王顥夫之賠償金額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彭柏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曾到場之陳 述為: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為2 線道,當時伊要進出公司,因 車輛較多,有一台車要出來,伊要進去,所以伊先在路邊等 待,伊有打雙黃燈,當時是臨停,但伊未放置警告標誌。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簡誠輝並未昏迷,伊有扶原告簡誠 輝下車。伊認為原告簡誠輝就工作損失、慰撫金,以及原告 簡童秀鳳就車輛損害求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㈢被告集盛公司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集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被告彭柏維當時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上兩側明顯以噴漆標示 被告集盛公司之字樣,而原告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意識清楚,仍在清醒狀態,並未昏迷,並由被告彭柏維扶 上救護車,應認原告簡誠輝當下對於被告集盛公司係可能之 賠償義務人乙節,並無從諉為不知,故應自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起算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 年8 月1 日,原告遲至提起本案訴 訟中,始於107 年8 月10日追加被告集盛公司為賠償義務人 ,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⑶至原告主張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8 月1 日 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無從得悉被告集盛公司等語,僅屬 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自與上開消滅時效期間 之計算無關。
⒉原告簡誠輝就工作損失、慰撫金,以及原告簡童秀鳳就車輛 損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簡誠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顥夫彭柏維與原告簡誠輝於上揭時、地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簡誠輝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簡童秀 鳳受有系爭車損,被告王顥夫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經系爭 刑案一判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而確定在案;被告彭柏 維亦因系爭車禍事故,現經系爭刑案二審理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系爭車輛毀損照片6 張及前揭刑 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 份為據(見壢簡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 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 年7 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070019598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4頁至第101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偵查及刑事案卷審認無誤,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6 頁),應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失,連帶賠 償原告簡誠輝141 萬7,520 元,並連帶賠償原告簡童秀鳳45 萬6,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集盛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駕駛行為?並應對原告 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對被告集 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㈣原告簡誠輝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可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顥夫彭柏維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並應就系爭車禍事 故,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均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分別



駕駛自用小客車及營業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6 頁、第87頁)。另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參調解卷第85 頁),可知於被告王顥夫及原告所行駛之道路,均為雙向一 線道之道路,無法區分支線道及幹線道,且兩人在分別駕駛 A車及B車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前,於道路停止線前方均繪有 「停」之標字,是兩人本應在駕車進入交叉路口前時,先停 車後再開,且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而被告王顥夫所駕駛 之A車為左方車輛,更應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所駕駛之B車先 行。惟被告王顥夫於警詢中即已自承:「其進入路口前時, 僅有先左右看一下並沒有車,直到與A車發生接擊時才踩煞 車」等語(節錄,詳參調解卷第88頁),足認被告王顥夫並 未暫停及減速,亦未讓右側之B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簡誠輝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 告王顥夫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而被告彭柏維駕駛之C車,違 規熄火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幾近占用右側 車道全部行車空間,顯然影響汽機車車流之正常行駛軌跡, 須向左偏往對向車道始能通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張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5頁、第95頁 下方照片),被告彭柏維身為職業駕駛人,竟疏未注意其違 規停車行為,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易肇生行車危險,致原 告簡誠輝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王顥夫駕駛之車輛發生第一次 碰撞後,復向前滑行,與被告彭柏維違規停放之C車車尾端 發生第二次碰撞,是被告彭柏維違規停放C車自為過失之駕 駛行為,且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被告 彭柏維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之責。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覆議意見 認:「王顥夫駕駛自小客車及簡誠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皆未停車再開,同為肇 事原因。彭柏維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就被告王顥夫部分 ,確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存有過失 無訛。至被告彭柏維部分,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並未慮及其有 疏未注意違規熄火停車行為已占據該車道之大部分空間,而 有肇生行車危險之過失,與本院前揭認定有間,尚難逕予採 認。又原告簡誠輝簡童秀鳳確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車損,與被告王顥夫彭柏維之前述過失行為確具 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原告簡誠輝 之身體權及原告簡童秀鳳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因,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王顥夫彭柏維自應就 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集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是查,被告集盛公司並不否認被告彭柏維為其所僱用之司機 ,且於案發當日駕駛集盛公司所有之C車,並在執行運送之 業務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彭柏維於當日之過失違 規停放C車之駕駛行為,亦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擴大 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主張被告集盛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彭柏維負連帶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⒊然查,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簡誠輝於105 年8 月 26日就系爭車禍事故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被告王顥 夫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從伊左手邊撞過來,撞到之後伊就暈 倒了,伊不清楚為什麼會撞到停在工業二路上之被告彭柏維 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後路人把伊拉出來,伊才知道伊撞 上該營業用大貨車」等語(節錄,詳參調解卷第90頁),堪 認原告簡誠輝雖在與被告王顥夫所駕之A車發生第一次碰撞 後,有短暫昏迷失去意識,致系爭車輛失控而與被告彭柏維 之車輛發生第二次碰撞之情形,惟原告簡誠輝之後被救出車 外時,已恢復意識,而能清楚辨識第二次碰撞之發生,是被 告彭柏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簡 誠輝並未昏迷,伊有扶原告簡誠輝下車等語,尚非無稽。復 觀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柏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兩側車身均有以噴漆標示「集盛化學 」之字樣,有該營業用大客車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8頁、第59頁),又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警方拍 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彭柏維所著上衣亦繡有「 集○化學」之字樣(見調解卷第100 頁下方照片),堪認原



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既已能依其意識及識別 能力,獲悉有損害之發生,自當有能力知悉被告集盛公司為 彭柏維之僱用人;且我國大貨車均有靠行公司並為一般人所 週知之情形下,即便無上開資料可供原告辯識,原告亦能知 悉被告彭柏維必有法律上之僱用人存在。況原告簡誠輝於事 故發生後,復已於105 年8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分別製 作警詢筆錄,其更於106 年1 月10日之筆錄中自承有委請張 汝耕律師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調解卷第90頁至91頁背 面),足認原告簡誠輝不但已有足夠之識別能力去確認被告 集盛公司是否亦為賠償義務人,且亦有專業之法律人士可以 就此提供法律上意見,並無任何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存在 。而原告簡童秀鳳復為原告簡誠輝之配偶,就上開情形自亦 無不能知悉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集 盛公司應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 日起,起算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⒋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簡誠輝於105 年8 月1 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無法辨識被告彭柏維所駕駛之車輛情狀 ,無法得知被告集盛公司亦為賠償義務人,且其後經送醫救 治,至同年月11日始出院,於此之前,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核屬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事由 ,並非法律上障礙事由,與上揭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尚 難認生有何影響。
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5 年8 月1 日 ,故自該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已於107 年7 月31日時效 完成,而由被告集盛公司取得時效抗辯權,原告遲至107 年 8 月10日始追加被告集盛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經被告集盛公 司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在案。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告集 盛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為請 求。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簡童秀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顥夫、彭 柏維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簡誠輝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可請求600元)
原告簡誠輝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轉院治療需求而 由救護車搭載,支出救護車出勤費用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救護車出勤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堪 認係原告簡誠輝因被告王顥夫彭柏維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 27頁、第105 頁),該部分應認為真正,原告簡誠輝據以請 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可請求3萬9,483元)
原告簡誠輝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 年8 月1 日至 同年10月25日期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板橋榮新診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就 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9,48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表1 張及費用收據影本34張存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27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 勢,認原告簡誠輝此部分之請求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 告王顥夫彭柏維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105 頁), 該部分應認為真正,原告簡誠輝據以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可請求6萬9,600元)
原告簡誠輝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看護,於 105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至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期間,僱請 全日臨時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共計6 日,小計支出1 萬3,200 元;又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至同年9 月27日 下午5 時期間,僱請半日臨時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共 計47日,小計支出5 萬6,400 元。合計共支出6 萬9,6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原告 簡誠輝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 告簡誠輝主張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用,衡以現今看護之費用 ,尚符合市場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第105 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請求10萬8,437 元) ①原告簡誠輝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 年8 月1 日至 同年月11日期間住院治療10日,出院後並按醫囑休息2 月, 未能工作期間共計2 月10日,依原告簡誠輝104 年度每月平 均薪資4 萬6,473 元(計算式:【鼎鋒營造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52萬6,800 元+欣道公司薪資所得3 萬0,873 元】12月 =4 萬6,4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薪資損失為10萬



8,437 元(計算式:4 萬6,473 元×2 又1/3 月=10萬8,43 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調解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簡誠輝10 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第32頁 背面)審認無誤,該客觀之收入資料亦為被告王顥夫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簡誠輝為欣道公司負責人,於系爭車禍事 故後住院及休養期間不影響欣道公司之正常營運,亦不影響 原告簡誠輝之薪資收入,且公司負責人之收入實為公司整體 之盈餘,不能全部視為原告簡誠輝勞動能力之所得等語,惟 按:現代公司法制之發展及我國公司法為降低公司經營決策 成本、提升專業化分工,以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均採取「 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原則,縱公司股東同時身兼負責人之職 務,其身為負責人,依其經營專業決定公司營運決策等事務 所應獲得之職務報酬,應獨立予以評價,與其身為股東應有 之盈餘分派等權益別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經查:原告簡 誠輝擔任欣道公司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欣 道公司股份1 萬1,675 股等情,有欣道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存卷足參(見調解卷第48頁、第50頁),應堪認定;又觀諸 上開原告簡誠輝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記載,就扣繳單位鼎鋒營造有限公司、欣道公司部分,除 有上開「薪資所得」欄位之記載外,另均有「股利憑單」欄 位之所得給付總額,堪認原告簡誠輝自上開兩家公司領得之 薪資,確為依其經營專業付出勞動之職務報酬,倘未實際到 職工作,即無從支領,與其以上開兩家公司股東身分參與公 司盈餘股利分派獲得之利益分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原告簡誠 輝住院及休養期間不影響其個人收入等語,尚無足採。 ③是以,原告簡誠輝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萬8,43 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可請求20萬元)
①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簡誠輝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 述,原告簡誠輝主張於治療、修養及復健期間精神因之受有 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原告簡誠輝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簡誠輝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欣道公司負責人,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約110 萬元、170 萬元,財產總額約3 千萬元;被告 王顥夫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05 年度、106 年度查 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81年出廠之汽車1 輛;被告彭柏維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工作,105 年度及106 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約50萬元及30萬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有 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兩造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8頁至第92頁 ,個資卷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9頁至第25頁背面),且 有原告簡誠輝提出之履歷表、欣道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1 頁、第48頁、第115 頁至 第118 頁),復參酌原告簡誠輝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合理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簡誠輝因此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1萬 8,120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600 元+醫療費用3 萬9,48 3 元+看護費用6 萬9,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8,437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1萬8,120 元)。 ⒊原告簡童秀鳳部分:
⑴拖吊費用(可請求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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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