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邱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萬祥,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狀暨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000 巷00號前,竟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衝撞 訴外人劉俊江共4 次,致訴外人劉俊江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應對訴外人劉俊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分別於106 年3 月13日、106 年6 月20日依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給付訴外人劉俊江共計新臺幣(下同 )55萬5686元(含體傷部分給付8 萬5686元、殘廢給付47萬 元)。被告故意衝撞訴外人劉俊江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犯 罪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得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6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以: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給付8 萬5686元沒有意見;惟就原告請求之殘 廢給付部分,因劉俊江未達殘廢程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認定不需支付 殘廢給付部分;另外刑案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重傷害,起訴法條也 由重傷害改為普通傷害罪,故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劉俊江 殘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前,故意衝撞訴外人劉俊江共4 次,致訴外人劉俊江 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傷害。上開被告所涉故意傷害犯行, 業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並於106 年3 月13日、106 年6 月20日給付訴外人劉俊江55萬5686元(體傷給付8 萬5686元 、殘廢給付47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竹院卷第8-11頁、第50頁,本院卷第45 頁、第47頁、第49頁)、強制車險賠案結內容表(竹院卷第 93-96 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解付匯款備查簿可資佐證( 詳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故意 衝撞訴外人劉俊江,致訴外人劉俊江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傷害,原告因而於106 年3 月13日、106 年6 月20日各給付 訴外人劉俊江55萬5686元(體傷給付8 萬5686元、殘廢給付 47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訴外人劉俊江向被告請求 上開體傷、殘廢給付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體傷給付8 萬5686元部分:
按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
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 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06 年3 月13日給付訴外人劉俊江體傷給付8 萬5686元,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外人劉俊江此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1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二)殘廢給付47萬元部分: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2 項規定: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 ,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是以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其 傷害應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且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障害狀態,並應檢 附前揭規定得開具殘廢等級之醫院或醫師開立之殘廢診斷 證明書,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從而原告若認訴外人劉俊江 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障害項目12-23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之下肢機能障害,依據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應審酌訴外人劉俊江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即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始得為殘廢給付。 2、然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劉俊江之東元綜合醫院於106 年4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為「左側小腿骨折術 後合併骨髓炎及足踝關節炎。」,醫囑內容為:「病人因 上述問題導致踝關節僵硬無法活動,活動角度0 度,症狀 固定」等語(見竹院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49頁) ;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10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 斷內容記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大片撕脫傷」而 醫囑內容為「病患曾於104 年7 月9 日19時44分至104 年 7 月9 日23時16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04 年7 月 9 日至本院行骨折外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病患曾於 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7 月15日至本院住院治療,需專 人照護一個月。病患曾於104 年8 月5 日、104 年8 月12
日、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0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僅在描述訴外人劉俊江就醫過程及術後現況,俱未見醫師 已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訴外人劉俊江符合何種障害 系列、障害項目而成立何等級之障害狀態,診斷內容亦未 進一步說明,上開傷害是否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障害」,要難率認訴外人劉俊江所受 傷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是被 告辯稱訴外人劉俊江未達殘廢程度,即非無據。 3、又原告請求鑑定訴外人劉俊江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殘廢等級乙節,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該院認需要訴外人劉俊江親自到院接受鑑定,並安 排108 年4 月16日進行鑑定,惟訴外人劉俊江並未前往鑑 定(詳本院卷第43-53 、67-89 頁)。嗣原告請求書面鑑 定,亦經該院評估後函覆略以:無法以現有書面資料鑑定 評估等語,有該院108 年8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1 68號函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05-109 頁)。是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劉俊江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之標 準,況新竹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所錄製光碟,訴外人劉俊江日常生 活行走自如,並不需行動輔助器材輔助即能外出行走,亦 能自行駕駛汽車外出購物,不符殘廢等情,並有該判決書 影本附卷可憑(見竹院卷第64頁),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劉 俊江未達殘廢等級,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未提出符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 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即率而 認定訴外人劉俊江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障害項目12-23 項第9 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殘廢等級之障害,並予以理賠 ,事後代位訴外人劉俊江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47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
31日(見竹院送達證書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劉俊江向被告請 求8 萬5686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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