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97號
TYDV,107,訴,159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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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王冬秋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月嬌張雅芳為被告,並聲明:㈠確 認民國93年5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 年度票字第413 號裁定如附表所示總額達新台幣(下同) 3,717,640 元(原告誤載為3,711,640 元)之本票(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債權因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㈡上開債務因已 清償完畢,被告張雅芳應塗銷設定於原告所有、座落於雲林 縣○○鄉○○段地號364 、368 地號土地之300 萬元抵押權 ,並撤銷雲林地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㈢被告林月嬌應返還原告731,180 元之溢收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107 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因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㈡被告林月嬌應返還原告731,180 元之溢收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7頁)。末於107 年12月5 日當庭撤回被告張雅 芳,並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核其所為,雖均屬訴之變更, 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則以:
原告因積欠被告380 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縱被告業將250 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張雅芳, 原告尚仍積欠2,755,656 元未清償。且因借款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15年,故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 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 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 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 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 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判決意旨)。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 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 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自87年7 月2 日起至87年12月 16日止,到期日則分別為87年10月5 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



,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分別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 年 消滅時效,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月嬌如未於91年10月31日 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消滅時 效。然本件被告林月嬌竟於93年5 月6 日始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且被告林月嬌亦未於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開始 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月嬌就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073994 │87年12月16日│88年1月31日 │200,000元 │88年1 月31日│
├──┼────┼──────┼──────┼─────┼──────┤
│ 2 │073995 │87年12月16日│88年2月28日 │200,000元 │88年2月28日 │
├──┼────┼──────┼──────┼─────┼──────┤
│ 3 │073996 │87年12月16日│88年3月31日 │200,000元 │88年3月31日 │
├──┼────┼──────┼──────┼─────┼──────┤
│ 4 │073997 │87年12月16日│88年4月30日 │200,000元 │88年4月30日 │
├──┼────┼──────┼──────┼─────┼──────┤
│ 5 │065611 │87年12月16日│88年5月31日 │200,000元 │88年5月31日 │
├──┼────┼──────┼──────┼─────┼──────┤
│ 6 │065612 │87年12月16日│88年6月30日 │200,000元 │88年6月30日 │
├──┼────┼──────┼──────┼─────┼──────┤
│ 7 │065614 │87年12月16日│88年7月31日 │200,000元 │88年7月31日 │
├──┼────┼──────┼──────┼─────┼──────┤
│ 8 │065615 │87年12月16日│88年8月31日 │156,000元 │88年8月31日 │
├──┼────┼──────┼──────┼─────┼──────┤




│ 9 │065616 │87年12月16日│88年9月30日 │200,000元 │88年9月30日 │
├──┼────┼──────┼──────┼─────┼──────┤
│10 │065617 │87年12月16日│88年10月31日│200,000元 │88年10月31日│
├──┼────┼──────┼──────┼─────┼──────┤
│11 │065029 │87年10月7日 │87年11月15日│657,820元 │87年11月15日│
├──┼────┼──────┼──────┼─────┼──────┤
│12 │065033 │87年10月7日 │87年11月20日│380,000元 │87年11月20日│
├──┼────┼──────┼──────┼─────┼──────┤
│13 │065011 │87年7月2日 │87年10月5日 │723,820元 │87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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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