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03號
TYDV,107,訴,1403,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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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許清淇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 稱和興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 假執行之聲請,惟又於108 年8 月6 日陳報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或擴張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更正第1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和興公 司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其 後於108 年8 月6 日陳報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復將第1 項之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和興公司系爭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均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周淑貞購買和興 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與訴外人即周淑貞之代理人鄭博仁 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訴外人周淑貞應將和



興公司之經營權、股權及工廠經營權出售予原告,原告則應 於簽約當日先支付100 萬元,其後於點交完畢及所有文件變 更用印完成時各再給付100 萬元、30萬元,嗣原告已依約陸 續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而因原告締約當時任職於與和興公 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為 避免導致外人產生和興公司與芫吉公司屬關係企業之誤解, 經與訴外人芫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原告之父林新坤討論 後,決定透過借名登記方式,徵詢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於 104 年1 月16日起擔任原告所買受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之登 記名義人,原告則仍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嗣原告已於 104 年間將和興公司出售予芫吉公司,需將系爭出資額回復 登記至原告名下,方能將其變更登記予芫吉公司。故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保有系爭 出資額之登記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系爭 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新坤、被告之父許坤宜均為芫吉公司創 辦人,並分別擔任芫吉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不執行業務股 東。其等於103年12月底決議以芫吉公司資金支出500萬元購 買和興公司,並約定芫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訴外人林新坤, 和興公司負責人則為被告,由被告及訴外人許坤宜共同經營 、管理和興公司,故被告並非僅係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之出 名登記人,亦係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原告間並不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於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7日、104年5月26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8萬5,000元,合計匯款228萬 5,000元予訴外人鄭博仁,和興公司並於104年1月16日將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0頁、第77-7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就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和興公司之出資 額30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敘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 可參照。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和興公 司實際負責人,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出資額原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提出上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3紙,欲 證明其為購買系爭出資額之實際出資人,然觀以上開永豐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3紙,共計匯款金額僅228萬5,000 元,與本件和興公司登記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300萬元, 並不一致,且從被告亦提出芫吉公司104年4月份資金明細 表記載:「轉投資-和興鴻業-5,000,000」、「轉投資-和 興鴻業公司資金-1,000,000」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已可見系爭出資額,究為原告或芫吉公司出資購買, 已有不明。而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資金明細表中轉投資係 芫吉公司於104年間欲向原告購買系爭出資額之資金云云 ,然依原告所述,其既全未事先與訴外人林新坤商議,即 自行決意出資購入和興公司全數股權,可見其脫離芫吉公 司自行創業之心甚堅,何以旋於數月間即改弦易轍復將和 興公司系爭出資額出售予芫吉公司?此已屬難解;再者, 原告既聲稱其自行出資購入系爭出資額並將其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理由,係不欲外人誤解和興公司與芫吉公司屬 關係企業,則其何以竟於短短數月間又完全改變初衷,索 性直接將和興公司出售予芫吉公司,此更屬難以索解。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有上述於理不合及自相矛盾之處, 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三)再者,證人即和興公司會計人員劉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03年間就在和興公司上班,和興公司在104年1月 到3月間老闆換成被告,公司也在整修沒有營運,我因此 在這段期間到芫吉公司實習,之後被告就帶我回和興公司 上班。換老闆後,和興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營運事項都是 被告決定,相關資料及文件也都給被告簽核。我是因為 104年1月到3月間在芫吉公司上班實習而認識原告,起初 是鄭博仁向我介紹原告,而原告跟我說要繼續在和興公司 上班,就要到芫吉公司實習,我就過去,實習結束我就回



和興公司繼續上班。就我所知,原告在和興公司沒有任何 職位,我也沒看過原告參予和興公司決策,我甚至沒在和 興公司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反面-第134 頁),衡諸證人劉春美於和興公司在104年初發生公司負 責人更異前,即任職於和興公司,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前 後之情況,係直接見聞,且其既係任職於和興公司,縱有 迴護之情,衡情亦應僅會迴護實際之公司老闆,故不論兩 造何人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均無道理不坦承以告, 自應認證人劉春美上開證述可信性高。準此,依證人劉春 美上開證述,在經營權變動後,和興公司之經營決策與文 件簽核既均由被告負責,原告復未於和興公司任職或工作 ,此節實更與原告聲稱其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常情不 符;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素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知道芫吉公司在103年12月間有去買和興公司,是訴外 人林新坤決定去買,並經我同意後,決定由被告擔任負責 人,購買的資金500萬元也是芫吉公司出資。我認識原告 ,他是在芫吉公司上班,並代替芫吉公司去簽約將和興公 司買回來。訴外人林新坤要去買和興公司時,並沒有跟被 告說到公司如何經營,我則跟訴外人林新坤說讓被告去經 營,而後將和興公司買下要經營的時候,原告及訴外人林 新坤就沒有再去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6 頁),其證述與原告主張之情節互核亦不相符。是綜觀證 人劉春美、張素英之證詞,原告主張其方為和興公司實際 負責人,就系爭出資額與被告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實更屬可疑。
(四)此外,觀以訴外人林新坤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1號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中 ,對於被告之父許坤宜以股東身分對其請求查閱芫吉公司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主張,係答辯稱:『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許清淇自98年11月13日設立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 稱和興公司),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關「廢棄物清除業 」、「廢棄物處理業」均與芫吉公司之業務相同,故被告 如依原告所請,將芫吉公司會計憑證及會計簿冊等交付原 告閱覽影印,則原告恐故意或不慎將該文件提供與許清淇 利用,進而洩漏芫吉公司財務秘密,而有損及芫吉公司營 業利益之虞』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49-51頁),則如依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情節,其既以 個人資金出資購入和興公司系爭出資額,復在其後向訴外 人林新坤告知上情,訴外人林新坤應會知悉和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如何會於另案做此等反於事實



且損及原告權益之答辯?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方為和 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就系爭出資額與被告原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云云,自屬難以置信。
(五)至證人林新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3年12月間是 芫吉公司負責人,系爭合約書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原告 買和興公司的價金來源為何。我是直到原告跟我討論到要 離職去和興公司時,才知道他有簽系爭合約書,我認為我 在芫吉公司,兒子卻在和興公司,兩者的業務會有衝突, 股東也會有意見,希望原告不要獨資做,乾脆把和興公司 賣給芫吉公司,原告也同意,後來我也跟股東把這事商量 好。只是我當初與股東討論時,因我為芫吉公司負責人, 如果芫吉公司購買和興公司又讓我兒子擔任負責人也不好 ,所以本來打算登記給被告的父親許坤宜,但因為實際為 許坤宜處理事情的是他妻子張素英,且張素英是女性,所 以就登記給許坤宜張素英的兒子即被告擔任負責人。當 時被告只有開撞球間,無法負擔經營公司業務,僅是掛名 ,實際負責人是原告。後來是被告也想進場學習,所以變 成原告還是在芫吉公司上班,被告進去和興公司做事,實 際上經營是由原告用電話通知被告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59頁-第161頁反面),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其係先購得和興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在與其父林新坤溝通 ,由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起擔任和興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 人之後,方有芫吉公司向其購買和興公司股權之事,與證 人林新坤證稱將和興公司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芫吉公司 向原告購買股權時公司之安排等節,互核明顯扞格,其證 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誠難以其證述對原告為有利認定。(六)此外,證人楊聯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自己開公司 經營化工幫浦,一開始我是認識芫吉公司的老闆林新坤, 後來才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原告曾經請我去和興公司配管 及安裝幫浦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但亦證 稱:我到和興公司做後續維修與現場報價,都是被告聯絡 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可見被告應非僅係單 純出名登記系爭出資額之人,否則何以日後配管及安裝幫 浦之維護工作均係被告處理而非原告?況且,依被告所述 ,本件出資購入和興公司者既為芫吉公司,原告身為芫吉 公司副理,在和興公司整修期間協助和興公司找尋信任之 化工幫浦商人處理配管及安裝幫浦,亦屬合情合理,實無 從因而推論原告確為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七)至原告雖另提出桃園市政府之工廠變更登記費規費繳款單 、和興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財產目錄、和興公司



104年2月、3月之電信費及電費繳款收據、和興公司於104 年2月10日繳納之桃園市工業會會費收據、和興公司104年 1、2月間之廠房租金發票、和興公司104年2月份全民健康 保險與勞保繳費收據等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1-105頁) ,欲證明原告方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而,考諸上開 和興公司之資料及費用單據,作成時間如非在和興公司經 營權變動之前,即係經營權變動之初1月至2月間,則原告 所以能提出上揭證據資料,本可能係源於芫吉公司出資購 入和興公司股權後,於和興公司籌備再營運之初為和興公 司繳納相關水電費用或行政規費,嗣原告再自芫吉公司取 得上揭證據資料而已,亦難以因而推論原告確為和興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八)綜上,經本院綜合原告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未能獲得兩造間就和興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確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方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實之優 勢心證,故本院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或原告為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九)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確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將 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況且,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既明定:「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則本件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與法條規定不合,是對此類意思表示之請求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性質上並不適當,亦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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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芫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