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錦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昱秀
被 上訴 人 陳如水
訴訟代理人 陳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詳細地號詳如後述),應以如 原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 藍色虛 線為經界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確認土地經界,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下稱上訴人土地或271 、272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昱秀、陳淑華等2 人(下 稱陳昱秀二人)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 被上訴人陳昱秀二人土地或273 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如水則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 稱被上訴人陳如水土地或2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 並合稱上開兩造間所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相 為毗鄰,均以水溝為界,轉角處並留有界石,數百年來均未 更動,亦無人指稱建築物有越界情事,依房屋現況及房屋間 水溝之位置,可合理推斷土地界址所在。詎因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間重測時,將上訴人原有土地界址向 內縮減70公分,以致上訴人於98年間在建築線內合法建造之 房屋(即同段第1544、1545、1546建號)主結構邊角之柱子 需削掉一角出線,甚至該房屋排水溝已越界,嚴重影響上訴 人權益。然被上訴人對於地政機關前於98年4 月27日實施鑑 界之測量結果均無異議,而該測量結果係與原地籍圖上位置 相符,至於273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141 平方公尺,實有錯誤 ,依照原地籍圖計算應僅有104.84平方公尺,土地測量人員 以錯誤面積為界址之判斷依據,自非正確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應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 鑑定圖A-B-C-D 藍色虛線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均認同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 補充鑑定圖H-G-F-E 紅色虛線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為A-B-C-D 藍 色虛線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各自所有,前於105 年間經土地重測 ,並於重測後因界址爭議而於105 年9 月1 日由桃園市政府 調處,惟因上訴人不服「依業務單位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 後續事宜」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界址爭議訴訟,故該等土 地仍屬「土地糾紛未決,土地重測前面積依謄本註記,而重 測後土地界址、面積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5日溪地 測字第1050015231號函、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 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第103 頁 ),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 藍色虛線為經界,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等界址當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結果為據,故本件爭點厥為:雙方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 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 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 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 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 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 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 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 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 ,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 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㈡經查,本件係因系爭土地於105 年間進行地籍重測,上訴人 爭執重測結果、地籍圖所定經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 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桃園市大溪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 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情,有原判決所 附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可考。上情並據實際到場執 行鑑測程序之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李一麟於本院證稱:地籍原 圖只有1 份保存在執掌地政機關,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 桃園市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整段的圖解數值化成果,以該 成果繪製膠片圖,再回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對地籍原圖無誤後
,再據以展繪比對,伊繪製初稿後,再由上級層層審視始作 成系爭鑑定書及所附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爰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 儀器理當精良,且實際實施鑑測人員李一麟領有國立成功大 學測量暨空間資訊學系碩士學位,其博採所有地籍資料據以 繪製鑑定圖初稿後,復經國土測繪中心內部人員層層審查, 始出具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是國土測繪中心 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認。 ㈢而系爭鑑定圖所繪測各線及說明,則為:「圖示A-B-C-D 藍 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永昌段271 、272 地號)之位置 ;其中A 、B 、C 、D 點以黃漆為記,圖示M 、L 、K 點為 A-B-C-D 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交點」、「圖示E-F-G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陳昱秀(永昌段273 地號土地)指 界之位置,其中E 、F 點以紅漆為記,G 點為界標、E 、F 、G 點位置,即重測協助指界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相符」、「圖示H 點(界標)係法官現場指示之位置,為重 測協助指界位置,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其 中所稱之H 點,之所以由原審於現場履勘時指示確認,乃因 該處為被上訴人陳如水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交界處之相關區域 ,但被上訴人陳如水並未於斯時到場指界,而H 點所在之處 又位於被上訴人陳昱秀所指各點延伸線上,且有一界標存在 (如原審卷一第95頁照片所示),故為方便拉長被上訴人陳 昱秀所指之界址,始加以指示確認,而被上訴人陳如水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並未爭執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40頁),故該H 點位置仍應予維持,無重新調整鑑測之必 要。而國土測繪中心經上開鑑定方法實施測量後,其鑑定結 果為:「被上訴人陳昱秀所指界線即H-G-F-E 紅線與重測前 系爭土地之界址經界線相符」。
㈣再國土測繪中心亦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線 ,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如下: ⒈重測前登記面積:上訴人所有之271 、272 地號土地,現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221 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陳如水所有之262 地號土地,現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 積為15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昱秀二人所共有之273 地號 土地,現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141 平方公尺。 ⒉若依上訴人所指A-B-C-D 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界址:則上訴 人所有之271 、272 地號土地分別增加8.9 平方公尺、2.6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如水所有之262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 1.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昱秀二人所共有之273 地號土地
則減少39.89 平方公尺。
⒊若依被上訴人陳昱秀所指H-G-F-E 紅色連接線為系爭界址: 則上訴人所有之271 、272 地號土地分別增加0.08平方公尺 、減少0.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如水所有之262 地號土地 面積則增加0.7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昱秀二人所共有之27 3 地號土地則減少29.70 平方公尺。
⒋是依上開登記面積及兩造各為指界後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可 知不論採取何界址,被上訴人陳昱秀二人所共有之273 地號 之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之情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並以10 6 年8 月28日溪地測字第1060012113號函覆說明:「永昌段 273 地號土地因原地籍圖面積已有短少,致無論採何種主張 之界線,其土地面積均有大幅減少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2頁),是273 地號土地面積大部分減少之原因確與本案 界址何在無關。惟273 地號土地在採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 時,顯較採行被上訴人陳昱秀二人所主張之界址,減少之面 積相差有10.19 平方公尺之多(計算式:39.89-29.70=10. 19)。又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為據,其所有之271 、27 2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增加11.52 平方公尺(計算式:8.9+2. 62=11.52),即與被上訴人陳如水所有262 號土地所減少之 面積1.11平方公尺,加計被上訴人陳昱秀二人所共有273 地 號土地多減少之面積10.19 平方公尺之總合11.3平方公尺( 計算式:1.11+10.19=11.3 )大致相當。是若採上訴人主張 之界址,將純使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增加、使被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面積減少;惟若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線,則兩造所有 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且差異甚少,應較符合原謄本所登 記之面積。
㈤是參酌上開說明,可知採取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界址,將產 生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且將形成其土地純增加面積、被上 訴人土地純減少面積之情形,惟若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 地界址,不但較符合重測前地籍圖之情形,亦不致於影響兩 造所有土地面積增減過多之情形,而兩造既均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推翻前述鑑定結果等節,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 可採,並據此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為該圖H-G-F-E 紅 色連接線所示。
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據 ,並提供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7日所核發之 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二第77頁)為憑。而前述重測前地籍 圖上關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係接近為一直線,並無特別突出 或凹陷之轉折處,且與鄰近重測前地號為92-1、91-2地號( 即重測後275 、288 地號)之土地間界址相交接,並無斷落
之情形;惟若依上訴人所指上開A-B-C-D 藍色虛線為系爭界 址,並將該線延長至鄰地,該交界點(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 、補充鑑定圖所示之K 點),卻未與上開鄰地之界址相交, 反而處於較靠近北方之處,若執意將上訴人所指之D 點延長 至鄰地界址處交接,將產生極大的轉折情狀,而與前述上訴 人認可之重測前地籍圖情形顯有不同;如若依被上訴人所指 H-G- F-E紅色連接線為系爭界址,則該界址即呈一直線,並 無轉折處,且該E 點即為與鄰地界址之交界點,兩界址明顯 相接,並無特殊斷落之情形,而與前述上訴人認可之重測前 地籍圖顯示之狀態較為相符,是以本件若以被上訴人所指界 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確實較符合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情形 。
㈦上訴人固以273 地號土地依照舊地籍圖計算應僅有104.84平 方公尺,土地測量人員以錯誤面積為界址判斷依據,自非正 確,因而質疑系爭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臺灣地區現有重測 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 謄繪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及地圖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 諸多圖地不合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 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 46條之2 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 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本件系爭土 地既於105 年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有重新測量必要, 且既謂「重測」,測量前後各筆土地間面積有所更動,亦係 因精密儀器測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 ,尚屬有異,縱論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 亦當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始稱允當。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 測量、謄繪技術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 現象,此時應以較新、較精密方式測量之結果為準,倘再以 舊地籍圖為斷,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 之決策,即失其目的,故界址應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 ,綜合判斷之,非能逕以重測前地籍圖為評價土地界址唯一 依據,此本為確認界址之訴之基本原則,應予敘明。況上訴 人係以人工方式量取圖面上各宗地形之長、寬尺寸據以計算 273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上之面積,其自行計算之結果 本與地政機關量測之登載內容有異(上訴人主張為104.84平 方公尺,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則表示為141 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二第87頁),然以受限於儀器設備較為簡陋及小比 例尺圖籍,因此計算結果常含有較大之誤差,且存在個人判
讀因素,例如同一條線有人判讀為5 公尺,有人可能判讀為 5.1 、5.2 或4.9 公尺,自不免產生誤差,尚不能僅憑上訴 人自行量距重測前地籍圖上之土地面積,即率認系爭鑑定結 果為不可信。
㈧上訴人又稱系爭界址原以先人所留之界石(如原審卷一第6 頁下方照片及第7 頁下方照片所示)為界,後其於98年間興 建房屋時,則以水溝邊為複丈界址,此與重測時所定界樁( 詳參原告起訴時所附照片4 ,即原審卷第6 頁下方照片)差 異甚大,而其使用房屋多年,均未曾遭鄰地地主主張越界建 築,且房屋興建完成前後須經鑑界始能取得建照執照、使用 執照,足證其所使用之房屋均在271 、272 地號土地範圍內 ,其界址亦應以之為據云云。然查,所謂地方習慣係指該地 區(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如田埂、水井、特種作物 、植栽等為界,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該石頭或水溝確為系爭界址之地方習慣,是本院無從逕 以前述石界、水溝斟酌為系爭界址之基準點。再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 原建物設計圖樣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 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至使 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 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 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亦無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 量鑑界之程序,此由建築法第30、31、32條明定申請建造執 照應檢附文件,並無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界址為測量鑑界程 序之相關文件,同法第70、71、72條使用執照申請時亦無地 政機關就坐落土地界址為測量鑑界程序之相關文件等規定可 證,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其所興建房屋位 置及排水系統之所在,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不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聲請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 標示重測前地籍圖有關系爭土地各邊經界線長度云云,惟現 行土地測繪作業係採精密儀器依地籍調查結果實地測量後, 數值方式再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所得,而非如過往以人工量 取長寬方式為記錄,是欲精確測定土地界址及面積,自應以 電腦坐標定位為宜,故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李一麟已證稱 國土測繪中心內有專門機器在作圖解數值化成果繪製成膠片 ,如果是用一般印表機列印,在未經過專業校正情況下,可 能會有一些細部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而上訴人 係陳稱鑑定結果將使其所有之土地向內減縮約70公分等語, 此一差距在圖面上差異甚小,上訴人係以自行複印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及系爭鑑定圖為重疊比對,未如國土測繪中心以 專業儀器將圖解數值化成果繪製成膠片後,仍先至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與重測前地籍圖比對是否存有誤差後始行判讀 ,自不能全然排除因資料複印所產生之誤差,是上訴人所提 出之透明圖面比對結果,非能取代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所為之鑑定結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後,認系爭土地界址之應如原 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H-G-F-E 紅色虛線所示 ,較為公允,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