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劉貴珠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美玉給付劉貴珠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含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貴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美玉其餘上訴駁回。
劉貴珠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美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劉貴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 貴珠(下稱劉貴珠)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貴 珠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美玉(下稱張美玉)應再給 付劉貴珠新臺幣(下同)38萬6,333 元,即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8 年3 月29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6萬5,522 元。經核劉貴珠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即總請求金額由50萬元減縮為37萬8,889 元)(見本院 卷第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 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 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因第一 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 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47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次按 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 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 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 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 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 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 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 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 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 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 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相符。張美玉於本院始提出劉 貴珠對於106 年11月7 日起訴時回溯逾5 年之租金請求已罹 於時效之抗辯,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張美玉提出 上開抗辯,僅係補充原審關於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抗辯,且上述抗辯攸關張美玉得否拒絕劉貴珠關於自10 6 年11月7 日起訴時回溯逾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如不許張美玉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劉貴珠於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劉武建(即劉貴珠之父親)所有,後由劉姜玉 英(即劉武建之配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劉姜玉英復分別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下 稱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訴外人即劉貞豪、劉貞勇及劉貞 鵬。又劉貞豪於96年10月19日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讓
予劉貴珠,劉貞鵬亦於97年6 月10日將其之應有部分讓予劉 貞勇,劉貞勇又於106 年6 月21日將其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予黃瑞娥,是系爭房屋現由劉貴珠及黃瑞娥共有,劉貴 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黃瑞娥則為3 分之2 。而張美玉未經劉貴珠同意,自97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20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每月1 萬元計算,張美玉因占有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37萬8,889 元【計算式 :1 萬÷3 ×(113 +20÷30)=37萬8,889 元】,並致劉 貴珠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美玉給 付37萬8,889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張美玉則以: 系爭房屋原為劉姜玉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 於80年12月1 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劉貞豪、劉貞鵬、 劉貞勇3 人共有,每人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又劉貞豪於 96年10月19日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劉貴珠,於 97年6 月10日劉貞鵬又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劉貞勇,劉貞勇 則於106 年6 月21日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轉 讓予黃瑞娥。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乃劉鳳玲於81年間使用 系爭房屋,開設雜貨店,嗣黃瑞娥於系爭房屋開設雞排攤, 並與劉鳳玲共用,其後黃瑞娥將其雞排攤位轉讓予張美玉( 為劉貞鵬之配偶)供其無償使用至其子女成年,又於106 年 1 月起,張美玉則以每月6,000 元之價格,向劉貞勇承租系 爭房屋3 分之2 ,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張 美玉使用期間,共有人均無意見,且於106 年1 月以前無要 求張美玉給付租金,於106 年1 月後共有人劉貞勇甚至與張 美玉簽立系爭租約,足見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同意由張美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96年10月19日 繼受劉貞豪之應有部分,亦當繼受劉貞豪、劉貞勇、劉貞鵬 間之分管契約,受該協議之拘束,是張美玉基於前開分管契 約,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契約,然黃瑞娥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3 分之2 ,而張美玉經黃瑞娥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而張美玉 實際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之2 分之1 ,是張美玉實際使用範 圍並未侵害劉貴珠就系爭房屋之3 分之1 權利範圍,因此劉 貴珠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 由。再者縱劉貴珠之前開請求有理由,然其請求於超過起訴 時回溯5 年期間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劉貴珠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張美玉應給付劉貴珠 11萬3,667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劉貴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
駁回劉貴珠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美玉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美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劉貴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又劉貴珠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貴珠後開第2 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張美玉應再 給付劉貴珠26萬5,522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劉武建所有, 而劉武建於78年3 月19日死亡,由劉姜玉英(即劉武建之配 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劉姜玉英於80年 12月1 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轉讓予劉貞豪、劉 貞鵬、劉貞勇,由劉貞豪、劉貞鵬、劉貞勇各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 分之1 ,其後劉貞豪於96年10月19日將其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轉讓予劉貴珠,劉貞鵬則於97年6 月10 日將其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轉讓予劉貞勇,劉貞勇於106 年 6 月21日將其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轉讓予黃瑞娥;張美玉自 93年10月20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106 年12月等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7 年3 月6 日桃稅楊字第1079 001683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歷來課稅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堪信為真。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張美玉自97年1 月至106 年 6 月20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㈡劉貴 珠以每月1 萬元,請求張美玉給付自97年1 月至106 年6 月 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萬8,889 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 張美玉自97年1 月至106 年6 月20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1.按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並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 為劉武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嗣經劉姜玉英繼承取得,劉姜 玉英復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轉讓3 分之1 予劉貞豪、劉貞 鵬、劉貞勇,劉貴珠再自劉貞豪受讓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乙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1日楊地 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
7 年3 月6 日桃稅楊字第1079001683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歷 來課稅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60頁、第61頁)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劉貴珠自得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且得依其受讓比例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故劉貴珠 主張其於96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首 堪採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劉貴珠主張張美玉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請求張美玉給付自97年1 月至106 年6 月20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張美玉所否認,並辯稱其係經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同意始使用系爭房屋,即該時共有人間成立分 管契約,其後劉美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應繼 受前開分管契約,故張美玉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等 語,是張美玉則需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⑴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係共有人全體所訂立 ,此即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 ,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 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 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 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 者,亦足當之(此即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所涉及之 分管類型)。管理之態樣不限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將自己 分管之部分出租亦在管理所許之範圍。分管契約因係關於共 有物管理之約定,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 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再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
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 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 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 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 人或第三人占有管領共有物特定部分,其容忍及不予干涉之 沉默行為,得認為有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前提 ,當係奠基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的積極行為,且其容忍不予干涉係相互為之社會事實,蓋 此方符合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基 本精神(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如共有物全部為特定共 有人或第三人占有使用,即不能以共有人之沉默行為,逕認 共有人已成立共有物全部由特定人使用收益之協議管理契約 。另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原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其後於98年1 月23日修正 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條 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上開新修正之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係於98年7 月23日施行)。復按物權在民法物 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有明文規定。
⑵依張美玉所稱之分管契約應係成立於98年7 月22日以前,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亦即就共有物之管理 方法,需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有效成立分管 契約。查張美玉稱自93年10月20日起使用系爭房屋,而該時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貞勇、劉貞豪、劉貞鵬等3 人 乙情,有系爭房屋歷來課稅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 ),張美玉固稱其於93年間已得劉貞鵬、劉貞勇之同意後始 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授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 頁 、第102 頁)。然觀諸張美玉提出之授權同意書,其內容僅 記載劉貞鵬同意自94年10月20日起;而黃瑞娥、劉貞勇則自 97年2 月20日起同意張美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其子女成年
為止,並未提及劉貞豪亦同意張美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 張美玉迄至本院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就此節舉證以 實其說,是難認於93年間劉貞豪曾同意張美玉使用系爭房屋 。又就卷內事證雖無法認定劉貞豪曾明確表示反對張美玉占 有系爭房屋,其原因或係因權利意識欠缺,或不知如何處置 ,或基於情誼而未為制止等,此僅屬單純之沉默,揆諸前開 說明,不得因此而認劉貞豪對於張美玉長期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之事,為默示之同意,是尚難認定共有人全體(即劉 貞勇、劉貞豪、劉貞鵬)間存有同意張美玉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之分管契約存在,可認劉貴珠於96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⑶另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23日前之管理方法應由 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即自96年10月19日至97年 6 月9 日應得劉貴珠、劉貞勇、劉貞鵬之同意;97年6 月10 日至98年7 月22日應得劉貴珠、劉貞勇之同意。而劉貴珠既 已於98年間即明確對張美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反對之表示 ,並提起本件返還租金訴訟,可認劉貴珠於96年10月19日至 98年以前,未表示反對張美玉使用系爭房屋,僅係單純沉默 ,而非默示同意,且於98年以後不同意張美玉使用系爭房屋 ,是縱張美玉係經劉貞勇、劉貞鵬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然 其等所為之協議並未合於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 規定所定「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難認共有人間已成立 有效之分管契約。又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參照),依此判決意旨,張美玉與劉 貞勇及劉貞鵬關於同意讓張美玉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對劉 貴珠不生效力,張美玉自不得以其與劉貞勇、劉貞鵬間之協 議對抗劉貴珠。從而,張美玉並未舉證證明自96年10月19日 至98年7 月22日間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且張 美玉不得以劉貞勇及劉貞鵬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對抗 劉貴珠,是張美玉辯稱其基於劉貞勇、劉貞鵬之同意,故就 系爭房屋有為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云云,自屬無據。 ⑷又98年7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修正施行後,系爭房屋之管理 應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 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之同意行之。查,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 23日至106 年6 月20日之共有人為劉貴珠及劉貞勇,應有部 分各為3 分之1 、3 分之2 ,已認定如前,張美玉雖於此段 期間得劉貞勇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然因劉貴珠不同意張美 玉使用系爭房屋,縱張美玉已得劉貞勇之同意,然仍未合於 上開規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自無法成立有效之分管
契約,是張美玉辯稱此段期間已取得劉貞勇之同意,而有占 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難謂可採。
⑸綜上,張美玉自96年10月19日至106 年6 月20日未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張美玉復未提出其他使用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張美玉擅自使用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劉貴珠主張張美玉於97年1 月至 106 年6 月20日占有系爭房屋不具合法權源,當屬有據。 ㈡ 劉貴珠以每月1 萬元,請求張美玉給付自97年1 月至106 年 6 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萬8,889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故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 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 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 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 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 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 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2.經查,劉貴珠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而張美玉自 97年1 月至106 年6 月2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堪認張美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 劉貴珠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劉貴珠得請求 張美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劉貴珠雖主張系爭房屋 單月租金約為1 萬元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反觀張美玉表示其向劉貞勇及黃瑞娥承租系 爭房屋之3 分之2 部分,並約定每月租金6,000 元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參系爭房屋鄰近富岡車站,附 近具有便利商店、圖書館、郵局乙情,有google電子地圖、 系爭房屋週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已老舊,且其內部空間有限,營業所用利 益有限,暨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應以6,000 元為承租系爭房屋3 分之2 部分之租 金計算,得出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000 元(計算式:6,000元×3/2=9,000 元)。
3.又對於張美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為2 分之1 等節,固 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亦有楊梅地政事務 所107 年5 月28日楊地測字第107000644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然張美玉於原審已自承其 係以每月6,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之3 分之2 範圍(見原審卷 第83頁背面),且劉鳳玲(即劉貴珠之姐姐)於原審勘驗現 場時亦稱: 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冰箱為我所有,我實際使用 系爭房屋之範圍為3 分之1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 知張美玉可得支配之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之3 分之2 ,是於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以張美玉可能支配之範圍認 定為其占用範圍。是此,劉貴珠得向張美玉請求每月就其應 有部分3 分之41 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000 元(計算式:9,000 ×2/3 (即使用面積)÷3 (即應有部 分)= 2,000 )。另劉貴珠雖係請求張美玉給付97年1 月起 至106 年6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張美玉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故劉貴珠僅得請求張美玉給付起 訴時回溯5 年內即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張美玉自101 年11月8 日至10 6 年6 月20日間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致劉貴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萬800 元【計算式:2,000x(4 ×12+7 +12/30 )】=11 萬8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貴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經劉貴珠催告而未為給付,張美玉始負 遲延責任,是本件劉貴珠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張美玉之翌日即 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劉貴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張美玉給付11 萬8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美玉給付劉貴珠11萬800 元 本息,並無不合,張美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超過應准許之11萬800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張美玉敗訴,於法未合,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劉 貴珠敗訴,並無不合,劉貴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劉貴珠雖 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 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 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 劉貴珠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張美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貴珠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