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70號
TYDV,107,簡上,17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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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久雄 
被 上訴人 施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
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持有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所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零參拾伍元部分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霖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訴,係為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所持有其於 民國104 年2 月1 日與其配偶李春圓、被上訴人陳信昌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8 萬2,668 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而被上訴人施霖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促 字第1070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 即為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陳信昌及上訴人之配偶即李春圓應連帶向被告施霖清償46 8 萬2,668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霖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



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則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霖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3 條、第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陳信昌既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負連帶之責,且系爭本票現由 被上訴人施霖持有,故被上訴人陳信昌自無持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 訴人陳信昌亦不可能對上訴人之私法地位造成危險,故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陳信昌提起本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陳信昌提起本訴,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信昌所提起之訴,本應予駁回,先予敘 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 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29 年上字第359 號著有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 無異議而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 不許其提出之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第一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無 經驗並施以詐欺、脅迫手段而簽發本票,並主張被上訴人施 霖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本票,故不得對其行使本票之票 據權利,上訴後則主張其就本票所示金額業已清償完畢,屬 新攻擊方法,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為異議,而就上訴人上開 主張有所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並無不可;且上 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本票所示金額,亦屬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之裁判結果具有重大影響,如未許其提出,亦有失 公平,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陳信昌結算多年債權債務關係 後由伊簽立一張票面金額468 萬2,668 元之本票給被告陳信 昌,之後才轉簽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施霖,伊雖認係受被上 訴人係趁其急迫、無經驗並施以詐欺、脅迫手段而簽發本票 ,但因原審已認定時效業已經過,伊不再爭執此部分;然縱 認伊確實因系爭本票而需償付被上訴人施霖468 萬2,668 元 ,因被上訴人施霖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被上訴 人施霖有要求伊要提出相關有價之物品,包含退稅單1 張36 萬元、2 張1 萬多元、印鑑章及女兒所簽發之支票6 張等物 交給被上訴人施霖扣押,退稅單部分應可扣抵系爭本票債務 38萬元;又伊前經被上訴人陳信昌之手而購入砂石車的板台 車及車頭(包含車牌號碼00-00 、VW-15 、IC-85 號板台車 ,以及車牌號碼000-00、587-Q7、425-W9號車頭),卻遭被 上訴人施霖扣押,板台車以1 台20萬元計算可扣抵60萬元, 車頭以每台70萬元計算,亦可扣抵系爭本票債務210 萬元; 另外被上訴人施霖於原審亦表示被上訴人陳信昌已清償系爭 本票200 萬元,應予以扣除。另伊除系爭本票之外,被上訴 人施霖有就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代墊修理費36萬元、分期 付款25萬元,就車牌號碼00-00 號板台車亦有代墊12萬6,00 0 元之分期付款費用,另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代墊費用11 萬1,000 元,另有向被上訴人施霖借用上開車輛之油費、修 理費共3 萬元,故伊另欠被上訴人施霖87萬7,000 元。是系 爭本票金額為468 萬2,668 元加上伊另積欠被上訴人施霖之 87萬7,000 元,並扣除伊前所表示應扣抵之38萬元、60萬元 、210 萬元、200 萬元,伊應僅積欠被上訴人施霖48萬9,66 8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施霖則以:上訴人本來欠被上訴人陳信昌錢,然錢 是被上訴人陳信昌向伊借的,上訴人與其配偶李春圓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為468 萬2,668 元的1 張本票,由被上訴人陳信 昌背書轉讓給伊(下稱系爭小本票),但伊認為背書的效力 不夠,便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昌共同簽系爭本票給伊 ,伊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陳信昌要求支付票款,同情上訴 人年紀大並未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 、587- Q7 號車頭以及車牌號碼00-00 號板台車因欠債而遭 他人留置,係伊代為償付修理費、代繳稅費及其購車所欠之 尾款,以及上訴人未提及之欠稅及修復之損害,故除系爭本



票債務外,上訴人應尚積欠伊180 萬3,356 元。上訴人主張 抵銷部分,伊並不知上訴人所謂退稅單、印鑑章等所指為何 ,上訴人主張抵銷37萬元,應非屬實;另車牌號碼00-00 號 板台車部分,伊同意有受清償7 萬4,000 元,車牌號碼000 -00 號車頭,伊僅認同伊債權有受償41萬3,633 元,此外, 伊並不知道有車牌號碼00 -00號板台車,車牌號碼00-00 號 車頭則為被上訴人陳信昌所有,而經抵押權人依法拍賣受償 ,與伊無關,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部分,係修理廠留置, 再由抵押權人合迪公司取回拍賣受償,伊債權並未受償,至 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也是遭強制法拍,經償付執行費及優 先債權,伊並未受償;另外伊在原審所稱被上訴人陳信昌有 清償200 萬元,是指伊、被上訴人陳信昌以及上訴人前有約 定,就上訴人對其妹及妹婿之債權,伊與被上訴人陳信昌可 自其中受償200 萬元,故伊當時有同意將帳目做到剩200 多 萬元,但是上訴人這樣爭辯,伊並不同意予以扣除。故就上 訴人所稱車輛部分,上訴人僅就其餘零星借支之債有為部分 清償,就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為償付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均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208頁): ㈠上訴人前與其配偶李春圓共同簽發309421號本票(即系爭小 本票)予被上訴人陳信昌,票面金額468 萬2668元,有系爭 小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3頁)。 ㈡上訴人與其配偶李春圓、被上訴人陳信昌共同於104 年2 月 1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施霖,票面金額為468 萬2668 元,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 ㈢上訴人原所經營之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 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信昌
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雖非僅記載上訴人個人,而係記載「偉群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林久雄」,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80頁);然被上訴人施霖表示系爭本票為系爭 小本票換票而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07 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小 本票所載之468 萬2668元係積欠被上訴人陳信昌之欠款,包 括伊個人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見本院簡上卷第 206 、207 頁);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小本票時,即同意將 自身及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陳信昌之債務均



由其個人承擔,而之所以將系爭小本票換票為系爭本票,依 被上訴人施霖所述因被上訴人陳信昌將系爭小本票背書轉讓 給渠,但渠認背書效力不夠,才要求被上訴人陳信昌同列為 發票人以增加效力(見本院桃簡卷第60頁),故換票之目的 僅為將被上訴人陳信昌同列為發票人,並無變更債務人之意 思;是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林 久雄」自應包括上訴人個人無誤,故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 起本訴,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至多僅餘48萬9,668 元之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一)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經被上訴人陳信昌清償200 萬元? (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施霖所扣押之退稅單3 張、印 鑑章清償系爭本票債務38萬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主張 以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VW-15 、 IC-85 號板台車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共60萬元,以及以偉群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587-Q7、425-W9號 車頭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共21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上訴人陳信昌清償200 萬元 ,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陳信昌於原審曾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施霖逼伊清償 系爭本票的票款,伊有還200 多萬了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 76頁反面),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清償20 0 多萬元乙事,被上訴人陳信昌即表示其與被上訴人施霖之 間有上千萬元的債務,跟車輛有關的很多,伊還的錢很難特 定是哪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2 頁),則被上訴人陳信 昌縱有對被上訴人施霖清償,依被上訴人陳信昌所述,亦難 認與系爭本票債務有關,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陳信昌於原審 所述逕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200 萬元,尚難認有據 。
⒉至被上訴人施霖雖曾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陳信昌有清償伊 200 多萬元,故系爭本票實際只剩200 多萬元沒有清償等語 (見本院桃簡卷第60頁),惟經本院審理時向被上訴人施霖 確認是否確有此事,被上訴人施霖則表示當初上訴人說要將 對妹妹的600 萬元債權讓給伊,伊也有簽債權讓與同意書, 並同意因此將系爭本票的帳做到剩200 多萬元,但上訴人一 再對系爭本票有所爭執,所以伊不同意將這200 萬元扣除, 且上訴人對其妹之債權亦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68、72、192 至193 頁),是依被上訴人施霖所述, 係因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才會有帳面扣除200 萬元乙 事,故其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陳信昌有清償200 多萬元,與



被上訴人陳信昌前開所述交相核對,堪認應非與系爭本票之 債務有關。另被上訴人施霖所稱有以上訴人對其妹之債權扣 抵200 萬元乙節,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簡上卷第75頁),惟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甲方偉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對第三人林玟圻潘冬生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但依文件最末之當事人簽名 欄位,其所指甲方似乎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信昌,但卻 只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玟圻潘冬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給乙方(即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上訴人施霖),其文意顯然不清;又被上訴人施霖縱曾表 示願依此將系爭本票之帳目扣減200 萬元,但上訴人對林玟 圻、潘冬生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 ,林玟圻之被訴刑事侵占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現金案 件亦經一審判決無罪,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 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84至119 頁),則難認上訴人或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林玟圻等人有任何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施霖本無從 以此扣抵系爭本票之債務。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得扣抵系爭本票債務200 萬元乙節,並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施霖所扣押之退稅單3 張、印鑑章清 償系爭本票債權38萬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有經被上訴 人施霖扣押退稅單、印鑑章等物乙節,為被上訴人施霖所否 認,本應由上訴人舉證確有此情存在;然上訴人未曾就此提 出任何證明,其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即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以遭被上訴人施霖扣押之物抵償債務 ,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以其所登記於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 號板台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7 萬4,000 元以及以其 所有登記於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車頭清償系爭本票債務41萬3,633 元。
⒈上訴人主張以車牌號碼00-00 、IC-85 號板台車以及車牌號 碼000-00、587-Q7號車頭扣抵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被上訴 人施霖表示並不知道有車牌號碼00-00 板台車之存在,而車 牌號碼00-00 號板台車為陳信昌所有,而遭抵押權人依法拍 賣,與兩造無關,另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係由抵押權人合 迪公司取回拍賣受償,其債權並未受償,僅有修理費受償, 車牌號碼000-00則經法院強制拍賣,其債權並未受償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45 至146 頁),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 以上開車輛抵償債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施霖 已受償之證明,上訴人主張本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施霖所述 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有修理費受償乙節,依照被上訴 人施霖提出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合迪公司函文所 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69 、170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 頭係由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拍賣取得,但抵押權人合迪公 司之債權並不足受償,顯見其餘債權人亦無從受償;雖被上 訴人施霖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仍為抵 押權人以外之債權人,本無從藉由拍賣程序受償,被上訴人 施霖所述修理費有受償部分,應係其於拍賣取得車牌號碼00 0-00號車頭所有權後另為其餘處分,確實與系爭本票無關, 併予敘明。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主張以車牌號碼00-00 號板台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20萬元 ,再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扣抵系爭本票債務70萬元等節 ,雖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本難認可採,惟被上訴人施 霖自承就車牌號碼00-00 號板台車有受清償7 萬4,000 元、 就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有受償41萬3,633 元(見本院簡上 卷第145 至146 、193 頁),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上訴人主 張應扣抵系爭本票債務即非無據;雖被上訴人施霖表示因上 訴人尚有積欠其餘債務,故並未清償到系爭本票債務等節, 然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可主張指定抵充何筆債務,故上訴人 縱然對於被上訴人施霖尚有其餘債務存在,上訴人指定抵充 系爭本票債務,即有理由。
㈣職是之故,系爭本票債務應已清償48萬7,633 元(計算式: 74,000+413,633 =487,633 ),故被上訴人施霖所執系爭 本票之債權於超過419 萬5,035 元(計算式:4,682,668 - 487,633=4,195,035 )以外之部分不存在。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人陳信昌所提之訴因無確認 利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施霖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19 萬5,035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上開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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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