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51號
TYDV,107,簡上,15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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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湯真珠(原名:鄧湯真珠)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
7 年5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上訴人於民國92年2 月 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詎料 上訴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總 計積欠10萬5,347 元(含本金8 萬元、未收利息2,684 元、 遲延利息2 萬2,663 元),及其中8 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後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由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 與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5,347 元,及其中8 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其當初向銀行借款8 萬元,如今被上訴人竟要 求償還40餘萬元,金額與實借額度高出甚多,金額不符,故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1065號卷第3 至8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是 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本金8 萬元及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償還之款項與 當初借款本金8 萬元高出甚多,金額不符云云,惟並未具體 陳明上訴人上開債權計算金額有何錯誤之處,並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泛稱金額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本金8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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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