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740號
TYDV,107,婚,740,201910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世奉  臺北市○○路○段0號6樓之1
      陳志文 

被   告 劉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陳上元與被告劉東梅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 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 7 月23日間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結婚,並於94年1 月21日 間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23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應 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與陳上元係通謀虛偽結婚進而辦理結婚登記,不具結婚之 真意,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屬無效或不成立,是兩造間婚姻關 係是否有效或成立與否,涉及渠等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及原告 得否繼承之法律關係,均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上 元分別為兄弟及姊弟之關係,陳上元前於93年間與被告結婚 ,並於94年1 月21日在台灣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陳上元 已於107 年8 月21日死亡等情,有前開陳上元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陳上元既已於10 7 年8 月21日死亡,則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即被繼承人 陳上元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與陳上元結婚之生存配偶即劉 東梅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訴訟事件,於法自無不合。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上元與被告於93年7 月2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 公證結婚並登記,並於94年1 月21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 婚登記。惟陳上元生前經濟狀況不佳,應無能力前往大陸地 區與被告結婚,況自94年迄今,原告及家人均無見過被告或 聽聞被告與陳上元結婚之事,陳上元結婚之時正值壯年,亦 無前妻子女或財產問題,如有結婚真意,應無隱瞞之必要, 況渠等結婚時,不僅未辦理儀式亦未拜會父母,甚至陳上元 之父親於107 年4 月10日過世時,被告亦無前來致意,訃文 亦未列名被告,依上開種種不合理之事實,可知陳上元與被 告間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缺乏結婚之真意而不具備結婚要件 。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確認陳上元 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陳上元與被告於93年7 月2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 結婚並登記,並於94年1 月21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並有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含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四川省公證處結婚證明 書、結婚證)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陳上元為臺 灣地區人民,而渠等之結婚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按諸上開規 定,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而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 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 條亦規定:「結婚



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 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 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 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 、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 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 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 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 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 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 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 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 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 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 無效之婚姻。
五、查被告與陳上元結婚,以團聚名義入境來台後,未與陳上元 同住,於94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 雅苑賓館303 號房)被查獲賣淫,於同年94年11月1 日上午 10時20分搭乘長榮航空BR-867號班機強制遣返出境,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0月31日中警分保字第09470270 7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另觀諸被告之入出 國紀錄,被告婚後於93年12月28日入境後,不僅未與陳上元 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時間即因被查獲賣淫而遭遣送出境,而 被告在台灣期間,並未與陳上元之父母、兄弟姐妹有任何互 動或參與彼此生活,顯然渠等間並無結婚真意,僅為假結婚 之名義使被告來台賣淫。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 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係假結婚,渠等 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為真。而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 意,依上開兩造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應認渠 等之婚姻係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陳上元與 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