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47號
TYDV,107,原訴,47,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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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坤茂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明欲離婚 ,原告本不同意,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晚間在原告住處 ,兩造及3 名子女吳芷瑜吳汶融、吳○錡共同討論離婚事 宜,當晚兩造在子女面前達成口頭協議將婚後取得之不動產 分配與3 名子女,持分平均分配,子女若尚未成年則待成年 後再行移轉。嗣原告已依約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崇德段土地)移轉登記 予吳芷瑜吳汶融,吳○錡則待於109 年4 月3 日成年後再 行移轉。惟原告通知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兩造子女名下,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上開口頭約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再次為催告履行之通知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吳芷瑜吳汶融、吳○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並未達成將婚後各自 之不動產平均分配予3 名子女之協議,實則當晚兩造各執己 見,最後雙方雖有說出願意將兩造名下之財產,包括婚前、 婚後所取得之各項不動產及公司股份等財產,約定未來離婚 時,各將一半平均贈與給3 名子女,惟當時被告未做出明確 且肯定之答覆。且被告要求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請律師白 紙黑字寫清楚,待被告看過內容簽字才算數,然原告未依被 告要求先經律師或以公證之方式訂立贈與之負擔條件,故依 民法第166 條規定推定系爭贈與約定並不成立。又縱認兩造 得於離婚前,先就未來離婚後應盡之義務預為履行,惟原告 亦未將其名下所持3 家公司股份及原告目前居住房地產權之 一半持分移轉予3 名子女名下,故原告未為給付前,亦不應 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夫妻,育有3 名婚生子女吳芷瑜吳汶融、吳○錡,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曾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原告住處,與吳芷瑜吳汶融、吳○錡共同討論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下稱系爭會 議)。原告並於107 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543 地號、54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 1/3 、19466/175200予吳芷瑜吳汶融。被告則為附表編號 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於108 年2 月1 日將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慧玲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系爭崇德段土地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1、87-169頁、 司調卷第24-3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合意將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平均贈與 予兩造子女,原告並已依約履行,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芷瑜吳汶融、吳○錡共有等情,被告 則否認系爭會議有上開合意,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 為系爭會議是否有上開合意?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契約者, 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 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 ,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 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 ,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 ,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詳見該條立法理由)。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善盡為妻、為母之責,並多次 要求離婚,原告不堪其擾,乃要求3 名子女於106 年9 月 6 日晚間返家,與兩造共同商議離婚事宜。系爭會議伊始 ,本係原告應被告之前多次要求而提出離婚,然被告卻不 願離婚而極力挽回婚姻,奈因原告態度堅決,且子女復多 支持原告,是被告激憤之下,乃提出將所有或一半財產( 包括公司股份)均贈與3 名子女之訴求,原告初則基於愛 護、諒解心情,希望被告自行決定自己名下財產之處理方 式,嗣因被告態度反覆,且又要求原告將財產贈與給3 名 子女,原告乃稱「明天就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汶融、 吳○錡到庭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202-213 頁),並有系 爭會議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82 頁)。 足見兩造就贈與子女之財產內容,究為所有財產或財產之 一半,是否包括婚前取得之財產,或是否包括公司股份等 重要事項俱未確認清楚,要難認兩造已有將財產贈與給子



女之合意。證人吳汶融、吳○錡固證述系爭會議確有上開 合意云云,然證人之記憶恐隨時間流逝而模糊,且上開證 述核與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有異,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而推認兩造有前揭合意。
(三)況且,被告在提出將財產贈與子女之要約後,迭向原告要 求須由律師白紙黑字寫明約定乙節,亦有系爭會議錄音譯 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8、79、80頁),稽之被告於系 爭會議初始,尚竭力欲挽回婚姻,繼原告及子女俱因其未 盡妻、母之過往而拒絕被告,被告始於情緒激憤下提出上 開要約之情況,諒被告尚非專為保存證據始要求原告須由 律師書明約定,佐以民法166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 成立」。及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 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 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 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等情,縱認兩造確有將財產 贈與給子女之合意,亦因兩造約定須委由律師書明上開合 意,然兩造迄今未完成上開約定方式,則兩造將財產贈與 子女之合意,應推定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兩造將財產贈與子女之約定,尚難認為業已達成 合致;縱認達成合致,亦因約定方式未完成推定契約不成立 。從而,原告依未合致或不成立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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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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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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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 全部 │
│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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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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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