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20號
TYDV,107,勞簡上,20,201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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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8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 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 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 別明定。又司法院業已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 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同年2 月8 日起提高為150 萬元。是以 對於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其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且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而得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 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 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同院32 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萬9,171 元,顯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理由詳如本院106 年度桃勞簡字 第57號卷第5 頁),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上 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不因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三、又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本院所為原判決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 誤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 萬9,219 元,本院將依職 權返還上開溢繳金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偉志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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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