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顏梅菊
相 對 人 康賽鳳(SAIFON-KANTHAW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姑即相對人康賽鳳,於民 國87年與胞弟陳家興結婚後即返回泰國,至今沒有音訊,生 死不明,請求准予對其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彭玉如失蹤,請求公示催告。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相對人於民國87年9 月5 日出境,而由相對人與陳家興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可知,渠等係於87年4 月7 日在泰國結 婚,並於同年7 月6 日在台灣戶政單位完成登記,有高雄市 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4日函覆之結婚登記資料 在卷可查,聲請人自承並無向警政單位失蹤之報案紀錄,復 經本院依結婚登記書之記載地址向泰國送達,因查無此人遭 退件,有駐泰國代表處108 年9 月5 日泰行字第1081121069 0 號函文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經 失蹤或生死不明。相對人為1971年出生,現值壯年,雖於87 年離境後迄今未返回臺灣,惟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所在,仍不 能認為失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