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272 號
上 訴 人 段劉碧琴
訴訟代理人 段積斌
葉慶人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被上訴人 姚川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7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 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一節即不明確,並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7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書立,其上指紋亦非上訴人按捺 ,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無須對系爭本票負 責。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姪女林羽倢向被上訴人周轉 300 萬元資金,並委請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林 羽倢提供由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健保卡及借款 契約乙份,均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上開借款。被上訴 人於102 年3 月8 日持上訴人之健保卡與上訴人核對身分,
並與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另於102 年5 月 間,被上訴人帶同訴外人吳善群至上訴人住處為協商債務, 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亦無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 上訴人亦無授權與林羽倢簽立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亦無須對 系爭本票負責。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按捺指印,系爭 本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已確認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上訴人所有,故系爭本票確非上訴人 本人所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云云。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林 羽倢曾向其商借健保卡,並將其健保卡交與被上訴人,作為 保證之用乙節坦承在卷,亦陳稱:係因林羽倢為其姪女始同 意提供其健保卡為保證,嗣因其感冒,需使用健保卡,而與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見面,其欲取回健保卡後就醫,後 來被上訴人有與吳善群到其家中,向其要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至98頁),足認上訴人對於林羽倢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以上訴人為保證人,而交付上訴人之健保卡予被上訴人等 情,知之甚詳。再酌以林羽倢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 告訴之刑事案件中證稱:102年3月8日會簽立系爭本票及借 款契約書,係因欲取回上訴人之健保卡,上訴人事前也知悉 上開情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31 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亦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答辯意旨 相符,益徵上訴人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健保卡,用以供擔保林 羽倢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嗣因上訴人需就醫,亟欲取回該健 保卡,而改以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代之等情明確,故應堪認 上訴人確有授權林羽倢書立系爭本票,以便其取回健保卡乙 情無訛。
㈢、再查,上訴人於於刑事案件中另有被訴誣告之案件,而就其 被訴誣指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細繹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係互核證 人姚川仁、林羽倢及吳善群等3 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證述, 而認系爭本票雖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立,然係林羽倢向被上訴 人借款,而持上訴人先前因買賣房屋而交付之桃園縣○○鄉
○○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姚川仁,以擔保借款,並 委請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林羽倢復帶同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提供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1 份 予被上訴人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並持上訴人之健保 卡與上訴人核對身分及確認借款,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善 群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確認上開債務,上訴人業已坦承系爭 本票由其簽立等情明確。是上訴人已先提供健保卡,由林羽 倢交予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8 日經被上訴人持上訴人 之健保卡與上訴人核對身分時,被上訴人亦有告知上訴人簽 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要還錢;嗣於同年5 月間經被上訴人 與吳善群前往,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上訴人仍未否認欠 款等節,均已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持之借款契約書及 系爭本票,係為處理被上訴人與林羽倢間之借款,縱借款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亦堪認上訴人 應有授權林羽倢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立其姓名等情 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1 份 在卷可查。是以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所為之上 開判斷,均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均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與本院上開判斷均相符。 綜上,本件應認上訴人確有授權林羽倢簽發系爭本票,故上 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㈣、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104 年度台 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既已授權與林羽倢簽發系 爭本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確實存在,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㈤、又本件上訴人係授權同意林羽倢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 並非委任林羽倢替其開票變現,而上訴人複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否認上訴人與林羽倢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本件係單 純授權他人使用本人名義開票,核與委任事務無關,自不需 以文字為授權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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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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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劉碧琴│TSNO378762│300萬 │102 年3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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