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垂文(即林熺魁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熺廷
原 告 林垂景
原 告 林垂榮
原 告 李會申(即林淑麗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肇中(即林淑麗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宏柏(即林熺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告 吳本立
被 告 吳雅琳
被 告 吳雅璿
被 告 吳雅瑜
被 告 吳雅琦
被 告 吳雅璋
被 告 朱肇輝
被 告 朱奕蒼
被 告 朱彥樺
被 告 林本姜
被 告 林榮妹
被 告 林垂新
被 告 林靜修
被 告 林素秋
被 告 林素雲
被 告 張來發
被 告 張慶堂
被 告 張詠嫻
被 告 林秀鳳
被 告 林郭鳳鳴
被 告 郭武雄
被 告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本謙
被 告 林源琛
被 告 林熺晃
被 告 林曉蘭(即林熺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上清
被 告 林寶猜(即林熺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訓(即林熺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松(即林熺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白
被 告 林熺辰
被 告 林熺揚
被 告 張淑琴即林昱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盧良
被 告 林溫宣
被 告 林本強
被 告 林熺達(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和(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城(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金惠(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瑛玥(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玉霞(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立德(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青
被 告 林垂頤
被 告 林室毅(即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岳(即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倩雯(即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賓
被 告 林垂逸(即林熺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良(即林熺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甲
被 告 林熺齊
被 告 林熺亨
被 告 林熺閔
被 告 林徐心良
被 告 林熺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垂發
被 告 林垂祥
被 告 林垂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垂藩
被 告 林垂庚(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祺(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麟(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林秋香(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林瓊花(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應
被 告 林垂鏞
被 告 林瑞真
被 告 林瑞凱
被 告 林瑞普
被 告 林瑞華
被 告 林熺光
被 告 陳月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昇佃
被 告 林熺煥
被 告 林垂祿
被 告 林熺皇
被 告 林榮重
被 告 林垂杰
被 告 林慧娟
被 告 林錫祥
被 告 林錫昱
被 告 楊正郎
被 告 林千賀
被 告 林熺吉
被 告 林熺典
被 告 林熺俊
被 告 林熺模
被 告 林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林許美梅
被 告 歐林敏華
被 告 林盈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雅琪
被 告 吳淑貞(即林熺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垂鋒(即林熺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韋伶(即林熺興、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芷萱(即林熺興、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樟興
被 告 朱立聖
被 告 朱靜玲
被 告 林鄭雪卿
被 告 林瑞源
被 告 林瑞文
被 告 林麗玲
被 告 林利胤
被 告 林柏文
被 告 林育騰
被 告 林許淑美
被 告 林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 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59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乃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四、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請參照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二)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所示,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林黃盡已於民國40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遺 應有部分尚未分割,仍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黃盡 迄今也還登記為共有人(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
卷〔下稱347 號卷〕第1 宗第42頁、本院卷第3 宗第102 頁),林黃盡的繼承人應為本件訴訟的適格當事人,原告 之訴倘未以渠等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前曾聲明由林黃盡之再轉繼承人陳林碧霞、林碧梧、 林碧瑛、林昇佃、林宏達、林美慧、林美聆、林美俐、吳 林來富、林麗美(下稱陳林碧霞等10人)承受訴訟(見 347 號卷第1 宗第133 、134 頁),後來又撤回對於陳林 碧霞等10人之訴。
(四)原告撤回這部分訴訟的理由是:陳林碧霞等10人與他人同 為訴外人即林黃盡長子林天佑的繼承人,而「林天佑原有 土地之持分,於88年7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 歸林瑞凱、林瑞普、林瑞華、林熺光、陳月玉、林熺煥、 林熺乾、林垂祿所有」,「顯見系爭土地林天佑原有持分 ,前開陳林碧霞等10人之應繼分,已因分割繼承而捨棄」 、「按林黃盡於40年12月11日歿,而林天佑在42年8 月2 日歿,則前項88年7 月9 日之分割繼承,及於林天佑繼承 林黃盡之權利。故對被告陳林碧霞等十人之訴應予撤回」 云云(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8 、159 頁)。(五)簡言之,原告撤回對陳林碧霞等10人之訴,原因在於: 1.林黃盡於40年12月11日死亡,林天佑是林黃盡繼承人之一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林黃盡的遺產,包括林黃盡於系 爭土地的應有部分。
2.林天佑於42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林天佑的 遺產,包括林天佑從林黃盡繼承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林天佑的繼承人於88年7 月9 日分割林天佑留下的遺產, 而當時分割的遺產,包括林天佑從林黃盡繼承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4.林天佑原有(也就是在林黃盡死亡之前就已經取得的)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在88年7 月9 日分割遺產時,是分給被 告林瑞凱、林瑞普、林瑞華、林熺光、陳月玉、林熺煥、 訴外人林熺乾、被告林垂祿,而陳林碧霞等10人沒有分到 林天佑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88年7 月9 日分割遺產時,陳林碧霞等10人沒有分到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顯見陳林碧霞等10人已經「捨棄」其應繼 分,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就沒有以陳林碧霞等10人為 被告的必要。
(六)原告這部分主張,有下列幾項錯誤:
1.首先,就土地所有權的歸屬而言,林黃盡到現在仍然登記 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本應推定林黃盡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當然,林黃盡早就
在40年12月11日死亡,前述推定已經被反證給推翻,但林 黃盡已經死亡的事實,也只能進而推認林黃盡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不足以推認 陳林碧霞等10人已「捨棄」其應繼分、從而已非林黃盡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2.其次,就遺產分割的標的物而言,如同前面的說明,遺產 分割是遺產的處分行為,林天佑從林黃盡繼承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到現在都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仍不得分割,林天佑的繼承人在88年7 月9 日所 為的遺產分割,標的物就只有林天佑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不及於林天佑繼承自林黃盡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 林碧霞等10人確實沒有分到林黃盡所遺而由林天佑繼承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實上,沒有人分到,因為這筆應有 部分到現在都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根本就無法分割,到 現在也仍然還是林黃盡的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包括 陳林碧霞等10人在內)公同共有。
3.最後,就遺產分割協議的效力而言,基於物權行為的獨立 性,加上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行為以書面成立、登記 生效的規定,無論林天佑的繼承人在88年7 月9 日分割遺 產的時候,就林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任何約定, 這項約定都只具有債權效力,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的 法律效果,林黃盡的全體繼承人(包括陳林碧霞等10人在 內),都不會因此喪失林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人的地位。
4.簡單地說,林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無從分割,也還沒分割,仍為林黃盡全體繼承 人(包括陳林碧霞等10人在內)公同共有。
(七)本院前於108 年6 月26日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同時於裁 定內向原告闡明,林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分割 ,而仍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林天佑之共同繼承人 ,就林天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以分割,如何發生陳 林碧霞等10人捨棄對林黃盡應繼分之效果、陳林碧霞等10 人是否已非林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誠有疑問;原告不以陳林碧霞等10人為被告,其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有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亦有待探求,並諭 知原告,如認有補正之必要,請儘速具狀到院,以利本件 訴訟迅速終結(見本院卷第3 宗第175 頁)。(八)原告收受裁定後,於108 年7 月26日具狀到院稱:「按系 爭土地林天佑之持分,繼已因分割繼承分歸特定之繼承人 ,則林天佑原應繼承林黃盡之隱含持分,雖因未辦繼承登
記而仍屬公同共有,除非證明林天佑之全體繼承人在分割 繼承時,就應繼林黃盡之持分有所保留,自應同在分割繼 承所示土地權利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 宗第196 、 197 頁)。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看到了本院的闡明 ,卻仍拒不追加陳林碧霞等10人為被告。
(九)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陳林碧霞等10人是林黃盡的繼 承人,從而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原告 不以陳林碧霞等10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 闡明,原告仍拒不補正,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
(十)本件訴訟自102 年間繫屬至今,已逾6 年,最終因為當事 人不適格而為原告敗訴的判決,或許令人感到意外且錯愕 。然而,本院就前開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行使闡明權,目 的就是給予原告補正的機會,如果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固執 己見、拒不補正,本院就應該依法辦理,而不是一闡再闡 、讓原告一補再補,非得補到對為止,否則將有違法院作 為中立第三人的地位、混淆法院與訴訟代理人的角色、無 端浪費訴訟資源,也會阻礙律師責任制度的建立,如此一 來,反而與全體國民的福祉相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闡明,仍未將全體 共有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