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48號
TYDV,105,訴,1748,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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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劉賜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黃標鐘 
訴訟代理人 黃素郁 
被   告 梁張緞妹
      羅張綢 
      張清煙 
      張清正 
      張清雄 
      張金彬 
      鄭育琳 
      張鄧冬妹
      張清源 
      張清松 
      張清吉 
      張清明 
      張清穀 
      張清火 
      張清興 
      張武登 
      張清泉 
      張清弘 
      張清貴 
      張金瑋 
      張鄧桃妹(張清盛之繼承人)

      張金師(張月妹之繼承人)

      張金煥(張月妹之繼承人)

      黃章錦(張月妹之繼承人)

上二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黃哲順 
      黃哲郎 
      黃哲青 
      黃哲朋 
      黃哲爐 
      黃哲華 
      黃哲訓 
      黃哲章 
      黃哲生 
      黃哲洪 
      黃標燈 

      黃標韞 
      黃標福 
      黃成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被   告 黃弘彥(原名黃成彥)

      黃成正 

      黃成源 
      黃成舜 
      黃隆成 
      黃日成 
      黃辰弘 
      黃温乾妹
訴訟代理人 黃素娟 

被   告 陳慧敏 
      黃泓羲 
      吳華美 
      黃素郁 
      李芳枝(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舜(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畊(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桓(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暳綾(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玲(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林秀蘭(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華(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榮(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瑩(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婷(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瑜雯(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泉茂(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炳樟(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炳洸(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如月(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如文(黃阿會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餘田 

被   告 陳榮美(黃阿會之繼承人)

      劉阿烈(黃阿會之繼承人)

      劉茂義(黃阿會之繼承人)

      劉茂杉(黃阿會之繼承人)

      劉麗娟(黃阿會之繼承人)

      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以及民國108 年2 月2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7「取得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欄關於「41520 分之1350」之記載(即第17頁第3 行)應更正為「41528 分之13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第3 行就黃成彥( 已改名為黃弘彥)之「取得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欄之記載 本為「41520 分之1350」,惟黃成彥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 例確為「41528 分之1350」,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誤, 故原判決關於上述「取得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欄之記載顯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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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