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劉賜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黃標鐘 訴訟代理人 黃素郁 被 告 梁張緞妹 羅張綢 張清煙 張清正 張清雄 張金彬 鄭育琳 張鄧冬妹 張清源 張清松 張清吉 張清明 張清穀 張清火 張清興 張武登 張清泉 張清弘 張清貴 張金瑋 張鄧桃妹(張清盛之繼承人) 張金師(張月妹之繼承人) 張金煥(張月妹之繼承人) 黃章錦(張月妹之繼承人)上二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被 告 黃哲順 黃哲郎 黃哲青 黃哲朋 黃哲爐 黃哲華 黃哲訓 黃哲章 黃哲生 黃哲洪 黃標燈 黃標韞 黃標福 黃成棋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被 告 黃弘彥(原名黃成彥) 黃成正 黃成源 黃成舜 黃隆成 黃日成 黃辰弘 黃温乾妹訴訟代理人 黃素娟 被 告 陳慧敏 黃泓羲 吳華美 黃素郁 李芳枝(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舜(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畊(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桓(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暳綾(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玲(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林秀蘭(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華(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榮(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瑩(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正婷(黃阿會之繼承人) 陳瑜雯(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泉茂(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炳樟(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炳洸(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如月(黃阿會之繼承人) 邱如文(黃阿會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餘田 被 告 陳榮美(黃阿會之繼承人) 劉阿烈(黃阿會之繼承人) 劉茂義(黃阿會之繼承人) 劉茂杉(黃阿會之繼承人) 劉麗娟(黃阿會之繼承人) 張文濱(即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黃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以及民國108 年2 月2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7「取得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欄關於「41520 分之1350」之記載(即第17頁第3 行)應更正為「41528 分之1350」。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第3 行就黃成彥( 已改名為黃弘彥)之「取得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欄之記載 本為「41520 分之1350」,惟黃成彥取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 例確為「41528 分之1350」,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誤, 故原判決關於上述「取得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欄之記載顯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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