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12號
TYDV,104,重勞訴,12,2019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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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高○○(即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高○○(即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兼高慶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被   告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練鐵曈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洪國華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吳岳青 

被   告 王存金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鴻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 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鴻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㈤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壹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 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㈧上開第四項至第六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丙○○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以新臺幣肆拾萬零 伍拾柒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東鴻國際有限公司、鉅元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乙○○、甲○○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零柒拾 壹元或同額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 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列為原告之被害人之父己○○



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死亡,其配偶丙○○及直系血親卑 親屬戊○○、丁○○為己○○之繼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46 之6 、246 之7 頁),嗣原告戊○○、丁○○及丙○ ○具狀承受訴訟,並經合法送達,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元公司)、東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列為被告,並聲 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己○○新臺幣(下同)333 萬8,9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33 萬8,90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後於104 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將被 告台水公司變更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 稱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又於105 年2 月4 日具狀追加乙 ○○及甲○○二人為被告(參本院卷第102 頁)。嗣原告丙 ○○、戊○○、丁○○因己○○之死亡而承受訴訟,已如前 述,原告再於108 年7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鉅元 公司、東鴻公司、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374 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鴻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374 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鉅元公司、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374 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鉅元公司、 東鴻公司、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27 萬3,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東鴻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427 萬3,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鉅元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27 萬3,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上 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㈧上開第四項至第六項給付,其一 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㈨訴 訟費用由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乙○○及甲○○連帶負擔。㈩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另於108 年6 月11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對所有被告之 利息起算日,均改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所 為,其餘部分則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 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 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 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東鴻公 司主張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內容包含被告東鴻公司及鉅元公司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時,依法應由被告東鴻公司 及鉅元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參加人新光保險公 司對被告東鴻公司及鉅元公司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害人高 裕國為被告鉅元公司員工(詳如後述),如被告鉅元公司受 不利之判決,則對參加人新光公司有法律上之賠償請求權, 足認參加人新光公司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且新光公司已表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振豐」,因職務調動而變更為「林金玉」,嗣又變更為「 庚○○」,並已提出台水公司派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二第142 、14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五、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所負責之「龍潭平鎮八德送水管 」工程公開招標後,由被告東鴻公司得標,東鴻公司並將其 中關於「送水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由被告



鉅元公司施作。被告鉅元公司向被告東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後,即於103 年7 月9 日指派甫滿18歲之被害人高裕國(85 年4 月4 日出生)負責協助自來水管吊掛工程之工作。詎料 ,被害人正在進行上開工作時,遭到同在現場負責擔任吊掛 自來水管作業之被告鉅元公司員工亦即被告甲○○,所駕駛 之挖土機於迴旋時加以撞擊擠壓,導致被害人受有骨盆開放 性骨折併直腸挫裂傷,後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大面積開放性 外傷致敗血性休克而於103 年8 月5 日不幸身亡(下稱系爭 意外事故)。
㈡再被告乙○○為被告東鴻公司之員工,並經該公司指派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竟無對被害人進行必要之職業訓練 ,仍指派被害人協助被告甲○○進行水管吊掛作業之工程, 而被告甲○○復於施工現場駕駛挖土機時,亦疏於注意而突 然駕駛挖土機迴旋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故乙 ○○該部分亦有疏失。
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為該條文所稱之事業單位,且亦為 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而東鴻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鉅元公司為再承攬人,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8 年 5 月15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之規 定,事業單位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先告知承攬人即被告東鴻公司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且承攬人東鴻公司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鉅元公司 再承攬時,東鴻公司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鉅元公 司,惟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及東鴻公司卻未為該等告知,且 亦未依職安法第27條之規定,指定工作場所擔任指揮、監督 及協調防止職業災害之負責人,並為工作場所之必要職業安 全衛生措施。再被告鉅元公司亦為被害人之僱主,應在合理 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設備或措施,使被害人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是被告鉅元公司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應有之 安全衛生教育,更未為任何應有之安全衛生規劃與措施。系 爭事故並因上開情形而發生,並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死亡。是 以,被告台水公司、鉅元公司及東鴻公司應依職安法第25條 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乙○○為被告東鴻公司之員工,其既疏未注意為被害 人進行必要之職業訓練,並致被害人因而發生系爭意外事故 而死亡,被告東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甲 ○○既為被告鉅元公司之員工,竟疏未注意確認被害人於挖 土機作業之範圍內,亦未注意被害人是否確有看到離開現場 之指示,即貿然駕駛挖土機迴旋並撞擊壓擠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被告鉅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1 項、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因己○○已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故原告丙○○、丁○ ○、戊○○為己○○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148條之繼 承關係,承受己○○該部分之訴訟,並於本案中就己○○得 請求部分向被告為請求。
㈥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丁○○、戊○○繼承己○○權利而請求374萬9 ,730 元部分:
①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萬3,397元: 己○○因此意外事故,而支出被害人於醫院之醫療費用1 萬 2,408 元及為被害人所備置之紙尿褲、護墊、嬰兒油與濕紙 巾等必要用品1,142 元,並因為照顧被害人,而每日往返住 家及醫院,而花費油資8,100 元、停車費用1,440 元及高速 公路通行費307 元,共計9,847 元。是總計己○○為此已支 出共2 萬3,397 元(12,408+1,142 +9,847),己○○自得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請求。
②請求殯葬費用64萬9,333 元:
被害人因此意外事故而身亡,己○○並因此支付包括禮儀費 用38萬6,000 元、縫合大體費用25萬元及納骨塔費用1 萬3, 333 元在內,合計共64萬9,333 元之殯葬費用,己○○自得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請求。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己○○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竟因系爭職業意外災害而與己 ○○天人永隔,使己○○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且永 無法再與被害人共享天倫,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足以形內 ,嗣更因此罹頸部食道惡性腫瘤而死亡,可見己○○因被害 人之死所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
④被告確已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 15 日 、104 年4 月14日給付己○○關於喪葬補助費5 萬元 、25萬元、16萬5,000 元、職業災害理賠金45萬8,000 元, 共計92萬3,000 元。是扣除該部分已受領之金額,己○○尚 可請求374 萬9,730 元(2 萬3,397 元+64萬9,333 元+40 0 萬元-92萬3,000 元)。
⒉原告丙○○請求427萬3,412元之部分:



①請求扶養費用78萬3,412元:
原告丙○○於案發時並無工作,並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喪失 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另原告丙○○另有其他兩名子女,故 請求自丙○○年滿65歲起至案發時37.56 年之餘命終了時, 按108 年每月最低工資2 萬3,100 元(每年27萬7,200 元) 所計算一次給付之撫養費共計78萬3,412 元。 ②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懷胎十月始生下被害人,並含辛 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詎被害人竟因本件職業意外災害而 與丙○○天人永隔,使丙○○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 且永無法再與被害人共享天倫,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足以 形內,故請求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再原告丙○○確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理賠金51萬元, 是扣除該部分金額,原告丙○○尚可請求4,273,412 元(78 萬3,412 元+400 萬元-51萬元)。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鉅元公司:
⒈被告鉅元公司之原負責人吳震成,在被害人於103 年6 月底 到工地現場工作數日後,即發現被害人工作能力不足,便告 知工頭辛○○,要被害人停止上工,被害人遂於103 年7 月 2 日起未至工地上班。詎料,被害人復於103 年7 月9 日再 隨同其父即己○○到工地要求工作,因工頭辛○○一時心軟 ,認其父既有同意,遂派工予被害人。從而,被害人及己○ ○,均明知被害人工作能力不足,無法因應工地之危險狀況 ,仍執意上工,因而發生誤入挖土機工作半徑之危險行為, 始致本件死亡事故。又於事故當日,被害人雖經指派配合挖 土機司機亦即被告甲○○實施吊運金屬彎管之作業,然被害 人業經被告甲○○指示離開金屬彎管,被害人仍疏於注意, 繼續留置於金屬彎管附近,致挖土機於迴旋欲吊運金屬彎管 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從而,認被害人本應隨時注意被告甲 ○○之作業狀況,以確保工作順利及自身安全,豈料被害人 竟未依指示離開挖土機工作範圍,亦屬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依法酌減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己○○ 之死亡係因有頸部食道惡性腫瘤即食道癌,此等疾病之成因 多為病人之不當飲食所造成,實與系爭意外事故及被害人之 死亡無關,原告主張己○○係因此積鬱成疾,實屬無稽。 ⒉再被告鉅元公司對於因被告甲○○之疏失,於作業中誤傷被 害人,並因而導致其死亡,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及第



194 條規定,與其他被告對原告等人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否認。至於原告等其餘主 張及請求權部分,皆予以否認。
⒊又對於己○○請求之部分:
①殯葬費用64萬9,333 元:(僅認其中1萬3,333元仍可請求) 己○○所主張殯葬費用64萬9,333 元中,除納骨塔費用1 萬 3,333 元被告鉅元公司不為爭執外,其餘己○○所提出之尊 鼎禮儀服務公司所出具之單據二紙(金額分別為禮儀費用38 萬6,000 元及大體縫合25萬元,合計共63萬6,000 ),其上 並無該禮儀公司蓋用之大印,實難信為真正。且被害人於尊 鼎禮儀公司所需之喪葬服務費用,已經鉅元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15日分別墊付25萬元、16萬5,000 元, 共計41萬5,000 元予尊鼎禮儀公司完畢,故被害人之殯葬費 用實際上僅為42萬8,333 元(415,000 +13,333) ,且其中 41萬5,000 元部分並非己○○所支出,已由被告鉅元公司支 付完畢。
②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2萬3,397元部分,均不爭執。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鉅元公司認一般父母因子女意外事故喪生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為80萬元,是己○○就此超過80萬元部分,應為無 理由。
⒋對於原告丙○○請求之部分:
①就扶養費部分:原告丙○○如有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 ,則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縱然其可請求扶養費用,惟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丙○○應自65歲 以後始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始能請求扶養費,再丙○○除 被害人外,尚有另兩名子女即原告丁○○、戊○○,原告丙 ○○自65歲以後可請求之扶養費,亦應扣除另兩名子女應分 擔之部分。再計算該扶養費用一次給付時之基礎,亦應依桃 園市106 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為計算標準, 而非原告丙○○所主張之108 年之每月基本工資。是原告丙 ○○若可請求扶養費,應自案發時計算原告丙○○65歲退休 後之平均餘命17.5年,再以扶養人數3 人為計算後之73萬5, 390 元為限。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鉅元公司認一般父母因子女意外事故喪生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為80萬元,是原告丙○○超過80萬元部分,應為無 理由。
⒌再被告鉅元公司已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先於103年7月給 住院慰問金2 萬5,000 元予己○○、於103 年8 月7 日代己



○○給付大體縫合美容費用25萬元予尊鼎禮儀公司、於103 年8 月15日代己○○給付喪葬禮儀費用16萬5,000 元予尊鼎 禮儀公司。於103 年8 月27日給付51萬元予原告丙○○,上 開給付款項,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⒍並聲明:己○○部分之請求,於超過30萬2,588 元部分駁回 。原告丙○○之訴,於超過29萬元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東鴻公司部分:
⒈被告東鴻公司確將承攬之工程中關於系爭程工程部分,轉包 給被告鉅元公司為承攬,而被告東鴻公司對於其未善盡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 192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否認。但對 於原告除上開請求權以外之主張及請求,即予以否認。 ⒉又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金額部分:就此爰引被告鉅元公司所 有之主張。且被告東鴻公司曾於事故發生後,已於103 年8 月5 日給付5 萬元予己○○。於104 年4 月14日欲給付45萬 8,000 元予己○○,但經己○○拒收,故被告鉅元公司乃於 104 年4 月14日將之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456 號案提存在 案。
⒊並聲明:己○○請求部分,於超過30萬2,588 元部分駁回。 原告丙○○之訴,於超過29萬元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⒈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及參加人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之 抗辯事實及理由中,有利於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者,被 告均予以引用。
⒉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係定作人,於工程之規劃設計上並 無缺失,對於承攬人工作上之指示亦無過失,至工程之施作 並非被告之事業範圍,故被告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 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而無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 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請求,均無 理由。
⒊又被害人並非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所僱用之員工,是原告自 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2條之規定,向被告台水公司北 區工程處請求給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之陳述 略以;
⒈被告乙○○對於因擔任被告東鴻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擔任工 地負責人,卻出於疏失,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職業安全訓練 ,仍讓被害人上工,並致被害人於作業中遭誤傷致死,而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對原告等負有賠償責任 ,並不否認。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均予以否認。 ⒉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援引其他被告有利於被告之主張。 ⒊並聲明:原告己○○之訴,超過30萬2,588 元部分駁回。原 告丙○○之訴,超過29萬元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甲○○部分:
⒈伊係受僱於被告鉅元公司,當日受指派吊掛自來水金屬彎管 之工作,而被害人則經指派協同伊一同作業,當日係伊與被 害人第一次見面。再伊於進行上開吊掛作業時,挖土機的右 後方是被告視線無法看到的地方,因此被害人當時即需協助 伊注意及管制來往的人車,並防止人車進入該區域發生危害 ,然而不知為何被害人卻進入該管制區域,因而發生危害, 且該區域並非狹窄空間,而為開闊空間,故實難想像被害者 為何進入。嗣後,才知被告鉅元公司並未依法給與被害者應 有之職業教育訓練。是伊認此事故,實係被告鉅元公司未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給予必要之教育訓練,導致受害者自身職能 不足,因而發生,並非被告甲○○操作挖土機不當所造成, 被害人自己之職能不足,是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㈥參加人新光保險公司:
⒈被害人高裕國方自高中畢業欠缺工作經驗,亦無從事指揮吊 掛手之證照,此為被害人高裕國及原告己○○所明知,是被 害人高裕國實欠缺在工地擔任吊掛手之資格,且被告鉅元公 司原負責人吳震成曾要求被害人勿再至工地上工,但其仍自 願前往上工,顯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亦應就事故之 發生負過失責任,是原告己○○及受害人高裕國皆有所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又原告丙○○扶養費之部分,應以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1 萬9,490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若被告須支付原告丙 ○○扶養費得出之金額應是66萬983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確將其負責之「龍潭平鎮八德送水 管」工程交由被告東鴻公司承攬,東鴻公司並將其中關於「 送水管埋設工程」之系爭工程再轉包由被告鉅元公司施作。 ㈡被告乙○○為被告東鴻公司之員工,經東鴻公司派駐在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為該工地之負責人。另被告甲○○則為被告 鉅元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案發當日負責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 吊掛工程之工作。
㈢就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之死亡部分,本院已於107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一審):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 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而確定在案。
⒉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 金而確定在案。
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甲○ ○對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 度勞安上訴字第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案 二審)。甲○○再對之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終於108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甲○○之上訴駁 回。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無罪並確定在案。
四、經查,被告東鴻公司向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承攬「龍潭 平鎮八德送水管」之工程,而被告乙○○為其所僱用之工地 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實際管理人;又被告鉅元公司向被告 東鴻公司再承攬該工程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並為被告 甲○○及被害人之雇主。被告鉅元公司並指派被告甲○○與 被害人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在工地內執行吊掛水管工作 ,欲將直徑1.35公尺、長約2 公尺之金屬材質自來水管(以 下簡稱系爭水管)吊掛至預定鋪設地點,且被害人後於被告 甲○○操作挖土機過程中遭挖土機碰撞擠壓,致被害人受有 骨盆部開放性骨折、直腸撕裂傷、會陰部及腰部壞死性筋膜 炎、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併凝血功能異常及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8 月5 日1 時58分許因大面積 開放性外傷致敗血性休克死亡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重勞訴字 第14號案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1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合 先敘明。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對於



被害人高裕國遭到挖土機撞擊身亡之事件,被告甲○○與乙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是否 須因被告甲○○、乙○○之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僱用人責任?㈡對於被害人高裕國遭到挖土機撞擊身亡之事 件,被告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東鴻公司及鉅元公司,是否 應連帶負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為何?㈢被害人之父 己○○、原告丙○○,因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受有何等損 害?㈣被害人於系爭意外事故中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對於被害人高裕國遭到挖土機撞擊身亡之事件,被告甲○○ 與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鉅元公司、東鴻公司須因 被告甲○○、乙○○之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 人責任?
⒈按「(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 定。
⒉被告甲○○與鉅元公司部分:
①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責任,然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系爭刑



案一審準備程序時所陳稱:「案發當天伊是第一次在工地看 到被害人,伊也是第一次跟被害人配合,當時辛○○指示伊 吊掛水管,並指派被害人協助伊交通指揮及吊水管,就是拿 繩索把管子綁起來,伊駕駛挖土機要去吊水管時,現場有設 置路障,伊遂請被害人把路障移除,被害人把路障移開後就 直接拿著鋼索站在水管的頭端等伊,伊認為被害人拿的鋼索 太短,就想直接把管子抬起,伊就這件事沒有先與死者溝通 ,當時機器聲音很大,伊是以手勢示意被害人離開水管,表 示不需要被害人做吊掛手只需要幫忙觀測即可,伊不知道被 害人有沒有看到,但是被害人沒有離開還是站在原地,伊就 繼續駕駛挖土機通過水管並開始順時鐘迴旋,迴旋約15度時 伊就聽到有人喊叫的聲音,伊沒有下車而只有在駕駛座上察 看,確定附近沒有人後繼續迴旋,至約80度時又聽到人喊叫 聲,伊才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倒在自來水管的管尾處及挖 土機的尾端,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在水管管尾處,整個 過程中伊只有跟被害人說過請被害人協助移除路障,其他就 沒有交談了」等語(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8 至9 頁、第23頁 、偵19513 卷第78至79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1至42頁) ,另被告甲○○復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中陳稱:「被害人跟 我配合的工作,第一步就是要指揮交通,避免我的視野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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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