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9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蔡黃春
馮生財
被 告
即葉秀逸父 葉佳堃
被 告
即葉秀逸母 魏慧莉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原訴字第8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再成年人能獨立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毋庸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 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 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 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 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
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 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 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 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秀逸(原告起訴葉秀逸損害賠償部分,移 往本院民事法院審理)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27 、19154 、22264 、2605 7 、27045 、29378 、32096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葉秀逸之出 生年月日為民國88年5 月6 日係誤載),業經本院核對其年 籍資料無訛,再葉秀逸為詐欺犯行時間為107 年本件原告起 訴之時間為108 年2 月19日,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是被告葉秀逸為詐欺犯行、於原告起訴時,均已滿 20歲,其業已成年,無待法定代理人為其代理;揆諸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有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況原告訴狀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故原告訴狀載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為被告乙節乃 屬誤解,從而即此部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顯 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